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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骆庆春诉方纪贤、王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庆春,方纪贤,王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366号原告:骆庆春,男,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汉荣,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纪贤,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凤华,女,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扬云,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庆春诉被告方纪贤、王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于2016年5月30日及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庆春及委托代理人黄汉荣、被告方纪贤(参加6月23日庭审)及王凤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庆春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实际以现金方式交付300000元至被告手中,被告在收到现金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据(借据1)、按捺指模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1),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额归还。2013年10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实际以现金方式交付300000元至被告手中,被告在收到现金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据(借据2)、按捺指模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2),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额归还。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原告实际以现金方式交付280000元至被告手中,被告在收到现金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据(借据3)。按捺指模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3),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额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曾归还过以上借据借款的任何一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据一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33876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从2014年6月2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4月2日),两项共计人民币333876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据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33876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从2014年6月2日起计至清偿借款��日,暂计至2016年4月2日),两项共计人民币333876元;3.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据三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叁拾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31617.6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从2014年6月2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4月2日),两项共计人民币331617.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庭审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利息为23575元,两项共计253575元。起诉状及事实理由部分关于第三张借据金额为280000元属于笔误,实际借款金额为230000元。被告方纪贤、王凤华共同辩称:1.被告王凤华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因为王凤华与方纪贤2013年10月21日已经离婚,就被告方纪贤的个人行为,王凤华均不知晓,所以王凤华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原告诉请的债务为非法债务,据被告方纪贤陈述,该债务为赌博债务,涉及的赌项为网络赌球,��借据及收条均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书写;3.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的构成,而实质要件具体是指出借人必须要有向借款人交付请款的事实,而在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转账凭证及交付现金的事实;4.该案原告已于2015年向法院基于同一事实及事项起诉,该案的具体案号为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的案号,当时因为被告向法院提出对借据及收条时间形成的鉴定申请后,以及法院认为该案会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骆庆春称其约在2009年左右与被告方纪贤相识。原告骆庆春主张被告方纪贤曾于2013年向其借款830000元(人民币,下同)。骆庆春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借据和收据。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的借据内容如下:“本人方纪贤因需资金周转向骆庆春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元正)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额归还,如期不归还本人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日期载明为2013年9月1日,借款人处有“方纪贤”的签名字样及按捺。2013年9月1日的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骆庆春现金一单,金额大写部分填写为叁拾万,小写部分写为300000”,经手人处有“方纪贤”的签名字样。该收据的编号为099779。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的借据内容包括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与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的借据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10月2日的收据与2013年9月1日的收据内容基本一致,但2013年10月2日的收据编号为099780。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的借据内容与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2日的借据内容也基本一致,除借款金额外。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借据的金额小写部分为230000,大写部分为贰拾万元正。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的收据与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2日的收据内容基本一致,但小写部分金额为230000元,大写部分金额为贰叁万,另该收据编号为099781。原告骆庆春在起诉状中对其向被告方纪贤的借款过程陈述如下:被告方纪贤于2013年9月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方纪贤当日写下借据并出具收据;2013年10月2日,被告方纪贤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当日写下借据并出具收据;2013年11月5日,被告方纪贤又向其借款人民币280000元,被告当日写下借据并出具收据。后原告在2016年5月30日庭审中明确2013年11月5日借款为230000元。原告骆庆春在起诉状中对上述三笔借款的交付均陈述为:“出具借据和收据的当日全额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方纪贤,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前”。原告骆庆春在本案2016年5月30日的庭审中对本案的借款情况陈述如下:1.2013年9月1日借据上的300000元:原告骆庆春称其是于2013年8月30日一个人用���款的袋子装着300000元开车去到英得力鞋厂方纪贤的经理办公室现金交付给方纪贤的,该300000元是其从纸箱厂担任财务的老婆处拿了大概100000多元到200000元,再加上自己的储蓄凑成300000元,交付现金时,没有其他人在场;2.2013年10月2日借据上的300000元:原告骆庆春称其是于2013年9月28日或29日当天是全部从其老婆处拿的300000元现金,独自到被告方纪贤的办公室交付现金给方纪贤的;3.2013年11月5日借据上的230000元:骆庆春称其也是从纸箱厂拿的货款在英得力鞋厂方纪贤的经理办公室现金交付给方纪贤的,这次是骆庆春开朋友张先生的小车去,但是张先生并未同行。骆庆春在该日的庭审中称三张借据都是在2013年11月5日当天晚上填写的。骆庆春还称三张收据是三笔借款到期后,其追方纪贤还钱时于2014年6月份后所写的。骆庆春申请了张某出庭作证,张某于2016年6月23日的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骆庆春是比较好的朋友关系,也认识方纪贤,与方纪贤关系一般。其是通过骆庆春认识方纪贤。张某在作证中称其知道骆庆春借钱给方纪贤,亦称其于2013年11月的时候和骆庆春一起去到方纪贤的工厂,亲眼看到骆庆春拿钱给方纪贤。张某称骆庆春从自己这里借了200000元的现金,包好给方纪贤。方纪贤在庭审中对张某、骆庆春的陈述均予以否认,方纪贤称其在2013年前通过骆庆春认识了张某,介绍参加赌球,方纪贤称其在骆庆春与张某处输了800000多元,借据上的钱是赌球输的钱,因为自己怕骆庆春骚扰到单位,就写了借条。方纪贤称其没有报警,并称三张借条是同一天写的,落款的三个时间是按骆庆春与张某要求写的。收据也是后来补的,连续写了三份。骆庆春为追讨案涉三张借据的借款,在起诉本案之前,���2015年也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方纪贤、王凤华偿还该三笔借款,案号为:(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13号。根据(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13号案件的2015年3月26日的庭审笔录记载,骆庆春在(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13号案件的起诉状中陈述称分别于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1月5日分别向方纪贤借款共计830000元,骆庆春在方纪贤出具借据时向方纪贤交付了借款。骆庆春的委托代理人在(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13号案件的2015年3月26日的庭审中称,案涉三张借据都是在落款时间的当天让被告出具,收据也是出具借据的当场让被告出具。对于借款资金来源,骆庆春的委托代理人在(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13号案件的2015年3月26日的庭审中称,一部分是骆庆春自己的存款,一部分是向别人借的,并且交付现金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方纪贤、王凤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13号案件的2015年3月26日的庭审中称案涉借款是因为原告骆庆春介绍被告一个赌球的网站,被告方纪贤在赌球输了钱,原告骆庆春强迫被告方纪贤同一时间写下落款时间不同的三张借条。被告方纪贤在(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13号案件的2015年3月26日的庭审后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该三张借据均是在原告骆庆春的胁迫下于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后骆庆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载明“因申请人个人原因,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予以准许骆庆春撤回起诉。本院在2016年5月30日的庭审中询问骆庆春为何撤回(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13号案件的起诉,骆庆春称因为起诉后方纪贤找他谈,说会找人还钱让其撤诉,所以当时才撤诉。方纪贤予以否认,称并未提出和解。原告骆庆春对于(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13号案件的2015年3月26日的庭审笔录的质证意见称,因其当时生意比较忙,没有和律师很好的沟通,导致2015年3月26日的庭审笔录与现在的庭审笔录不一致的地方。根据2015年3月26日的庭审笔录反映,当时代表原告骆庆春出庭的为其委托的律师,授权为特别授权。另,被告代理人在2016年6月23日的庭审中当庭指出骆庆春在本案中2016年5月30日的庭审中的陈述特别是关于2013年11月5日借据的陈述与证人张某的陈述不一致,骆庆春对此回应称其2016年5月30日开庭时没有说真话,没有说案件事实的全部,除了关于2013年11月5日的借据陈述是自己一个人交付的借款的内容不真实外,其他的陈述都是真实的。另,骆庆春提交了其登记为自己名下车辆的行驶证、其与张某的个人银行对账单、户名为东莞市茶山昌和纸箱厂的银行对账单及一份盖有东莞富翔制衣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东莞市茶山昌和纸箱厂的营业执照。骆庆春的银行对账单载明其账户在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有多笔金额为13000元至60000元的资金进出;盖有东莞富翔制衣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载明骆庆春系其公司员工,每月工资实发3600元,另每月额外奖金8000元,年终奖按公司盈利比例发放。被告方纪贤、王凤华对于原告骆庆春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合法性不确认,认为原告银行资金流动不能证明被告方纪贤向原告骆庆春借款。如果要以原告骆庆春银行资金流动频繁证明被告方纪贤向原告骆庆春借款,则更应该要有银行转账记录。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分别要求骆庆春于2016年5月30日、方纪贤于2016年6月23日签署了保证书,保证其在庭审中的全部陈述及提交的全部证据属实。另查明,被告方纪贤、王凤华于2013年10月2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民事裁定书、婚姻登记表、离婚证、行驶证、证明、骆庆春个人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1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鉴定申请、撤诉申请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凤华与被告方纪贤曾系夫妻,王凤华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对于被告王凤华关于其作为被告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方纪贤、王凤华主张本案为赌博非法债务,但其并未报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条的债务为非法赌博债务,本院对被告方纪贤、王凤华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骆庆春有无实际向被告方纪贤交付案涉的借款8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对其已实际向被告方纪贤交付了案涉的借款83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般情况下,借据作为民间借贷的最基本证据,可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及出借人履行给付款项的证据,但当借据形式、形成的过程及记载内容等存在的瑕疵足以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产生合理怀疑的,借款人应当就借款合意和借款的交付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判断,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收据的形式上存在瑕疵。原告骆庆春对于借据和收据的形成时间的陈述多次反复,前后矛盾。原告骆庆春的代理人(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13号案件的2015年3月26日的庭审中称案涉借据和收据均是在借据和收据的落款日期当日书写,但在被告方纪贤申请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骆庆春撤回了(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13号案件的起诉。而后于2016年又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骆庆春在本案诉状的陈述也与其在本案中庭审的陈述也不一致。根据骆庆春在本案中的陈述,案涉借据三张均是在2013年11月5日形成,也就是说,落款日期2013年9月1日和2013年10月2日的借据的落款日期均不属实。而收据,骆庆春也承认是在同��时间要求被告写下,即三张收据的落款日期均非真正的收据书写的日期。因此,案涉借据和收据的落款日期并非实际上案涉借据和收据实际形成的日期,存在瑕疵。第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出借时间,原告骆庆春前后陈述矛盾。原告骆庆春在(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13号案件的起诉状中与本案的起诉状中均陈述,是在案涉借据落款日期当天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方纪贤。但在2016年5月30日的庭审中,却称2013年9月1日和2013年10月2日的借款交付日期并非借据落款日期当天。第三,关于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骆庆春前后陈述也不一致。在(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13号案中,原告骆庆春陈述称部分为自己存款,部分为向别人借款。但在本案2016年5月30日的庭审中变成了从任纸箱厂的财务的老婆处拿现金。该部分陈述又与证人张某关于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不一致。张某陈述称自己向骆庆春出借了200000元现金,并亲眼看到骆庆春将该200000元现金包好给被告,二人明显陈述不一。第四,关于借款的过程,原告骆庆春和证人张某的陈述不一致。原告骆庆春主张其2013年11月5日是自己一人将现金23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张某陈述是自己与骆庆春一起到被告处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方纪贤。第五,张某确认其与原告骆庆春关系较好,与骆庆春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原告骆庆春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张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为信。第六,骆庆春在2016年6月23日庭审中当庭确认其2016年5月30日关于2013年11月5日的借条向被告方纪贤交付借款的过程陈述不属实。如实陈述是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基本义务,况且本院在2016年5月30日庭审中已经责令骆庆春签署保证书,保证陈述属实,但骆庆春仍存在不如实陈述的情况,��经违背了诚信原则,骆庆春在本案中的陈述不足为信。综上,本院认定骆庆春提交的现有借据和收据不足作为其已向被告方纪贤实际交付借款830000元的证据,骆庆春主张其已向被告方纪贤实际交付借款8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纪贤、王凤华偿还83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庆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94元,由原告骆庆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李阳河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嘉琪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