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杨步雪与宿迁市工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步雪,宿迁市工人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02执59号申请执行人杨步雪。被执行人宿迁市工人医院,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斯凡,该××院院长。申请执行人杨步雪与被执行人宿迁市工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4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据(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49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宿迁市工人医院应给付杨步雪45968.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了27300.0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线索以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行完毕,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宇宁执行员 李年松执行员 王 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