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罗建军寻衅滋事罪,罗建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军,无业。因敲诈勒索,于2014年2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丽燕、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军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3月31日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军及其辩护人刘丽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罗建军伙同他人在鄂州市武昌大道鄂城影剧院附近,以恐吓、殴打、阻碍经营等方式,先后多次向经营牌铺生意的被害人胡某、肖某等人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5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经营活动。2014年初,被告人罗建军伙同他人以规范管理为由,强行向鄂州市武昌大道鄂城影剧院附近从事陪唱服务的人员发放其自制的“工作证”,要求上述陪唱人员每月向其缴纳“保护费”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罗建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建军辩解其没有收取任何人的“保护费”。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军向鄂城影剧院附近陪唱服务人员发放“工作证”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在2014年2月15日已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作了行政处罚处理,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向牌铺收取“保护费”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过于单一,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院严格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罗建军伙同他人在鄂州市武昌大道鄂城影剧院附近,以借钱、代支费用、恐吓、阻碍经营等方式,多次向经营牌铺生意的被害人胡某、肖某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32,000.00元,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经营活动。其中收取胡某:2013年2月1,500.00元,2013年3月、4月、5月、2014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各2,000.00元,2014年11月1,000.00元,收取肖某:2013年下半年一个季度4,500.00元,代罗建军支付住院费5,000.00元。2014年初,被告人罗建军伙同他人以规范管理为由,强行向鄂州市武昌大道鄂城影剧院附近从事陪唱服务的人员发放其自制的“工作证”,要求上述陪唱人员每月向其缴纳“保护费”人民币300.00元,否则不许在影剧院附近歌厅从事陪唱服务,并向被害人宋某索取了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建军出生于1975年2月18日,实施犯罪行为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建军于2015年1月8日18时许,在鄂州市观澜花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三、提取物证笔录及“影剧院工作证”一张,证实:2015年2月3日,被害人胡某到古楼派出所提交涉案物证“影剧院工作证”。四、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8月与胡某开始共同经营牌铺,“保护费”由胡某交给罗建军,通常是通过罗建军在牌铺打牌借钱抵“保护费”的方式,不足的部分就付钱给他。2014年11月份的“保护费”,被告人罗建军找其索要,其称没有钱而未交,后来罗建军在影剧院附近一副食店拿了一条价值500.00元的烟和500.00元现金,让其去结账,作为11月份的“保护费”,其后来支付。罗建军还向肖某的牌铺每月收取“保护费”;向影剧院附近附近的陪唱人员强行发放“工作证”,收取“保护费”。五、证人王某(影剧院某歌厅经营者),证实:被告人罗建军每月向胡某经营的牌铺收“保护费”2,000.00元,向肖某的牌铺收“保护费”3,000.00元。2014年年初,向影剧院的陪唱人员收取“保护费”每月300.00元,并向她们发“工作证”。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罗建军在其店里拿了一条烟和500.00元现金,并让胡某支付抵胡某的“保护费”,平时罗建军和他的手下平时在其店里拿烟也是叫胡某结账。六、证人郭某甲(影剧院某歌厅经营者)的证言,证实:罗建军想向影剧院的歌厅收“保护费”,但歌厅经营者们态度强硬,未果。后来,罗建军找影剧院的陪唱人员收“保护费”,不交罗就不许在影剧院附近歌厅陪唱,拿证30.00元,每月交300.00元“保护费”。罗建军带人在歌厅里查,如果发现叫了没有领证的陪唱人员,他们就把陪唱人员连同顾客都赶走。罗建军向经营牌铺的胡某收取“保护费”,开始是每个月1,500.00元,后来涨到每个月2,000.00元。七、证人郭某乙(影剧院某歌厅经营者)的证言,证实:罗建军在牌铺收“保护费”,还向影剧院陪唱人员收取300.00元的“保护费”,并给她们发“工作证”,不交罗就不让陪客人唱歌。八、证人周某甲(影剧院歌厅陪唱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以前在影剧院陪唱歌时有顾客请,被罗建军带的人拉住不让去,说要交每个月300.00元,其没有给,也没有唱,后来说其今天刚来,身上确实没带钱,罗建军叫其先唱,第二天再交钱,并要人“拿个牌子给她”。九、证人洪某(影剧院某歌厅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罗建军带了四名男子到其经营的歌厅搜寻无“工作证”的陪唱人员,使其歌厅无法正常营业。十、证人潘某(影剧院某歌厅经营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建军多次在其经营的歌厅搜寻无“工作证”的陪唱人员,并向周某乙、陈某、刘某等人发放了“工作证”。十一、证人曹某(影剧院某歌厅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下午5点,罗建军到其歌厅问有没有未持证在歌厅陪唱的人员,说如果有,就要大嘴巴打。晚上8点多到11点左右,罗建军三次到其歌厅看有没有陪唱人员。十二、鄂城公古楼所行决字(2014)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罗建军于2014年2月中旬,以加强管理为由指使他人向影剧院内的陪唱人员强行派发“工作证”并收取300.00元的费用,于2014年2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罗建军供认其为管理影剧院的陪唱人员,叫人制作了30张“影剧院工作证”向陪唱人员发放,每月收取300.00元的“费用”,并通知了影剧院所有歌厅经营者和陪唱人员。十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罗建军以暴力相威胁或恐吓其索要“保护费”,第一个月缴纳人民币1,500.00元,在2013年3月份,罗建军要求提高“保护费”,随后每月罗建军都按人民币2,000.00元的标准找其索要“保护费”,方式为以借钱打牌抵“保护费”,代为结账等。除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胡某将店面转租给他人未缴纳“保护费”外,罗建军向其索要了“保护费”22,500.00元(2014年11月1,000.00元)。十四、被害人肖某(影剧院某牌铺经营者)的证言,证实:其开牌铺期间,被告人罗建军伙同他人威胁向其索要了“保护费”共计9,500.00元(其中5,000.00元为支付罗建军的医疗费充抵)。十五、被害人周某乙(影剧院歌厅陪唱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建军向其发放编号为051的“工作证”一张,并向其索要“保护费”300.00元未果。十六、被害人宋某(影剧院歌厅陪唱人员)的陈述,证实:2014年年初,被告人罗建军等人以“保护费”的名义索取其人民币300.00元,并给其发了一张“工作证”。二、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罗建军进入鄂州市江碧路八一小区被害人胡某的家中,趁胡某熟睡之机窃取胡放在床头桌上提包内的人民币3,000.00余元。胡某听闻声响醒来发现罗建军,惊恐之余出声叫喊。罗见状扑向胡,一手掐住胡的脖子,一手抓住胡的手,威胁胡再出声叫喊便将其掐死。胡惧怕之下答应不出声,罗遂抢得钱款后迅速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一)、2014年11月23日案发当天11时12分至59分在西山派出所的陈述:2014年11月23日早上8点钟,我在家里睡觉。我感觉到有人在拉我的被子,轻轻的拉开,我当时是躺在床上,身上穿的是一件睡衣,家里也只有我一个人。我睁开眼睛一看,就看见罗建军正站在我的床边。我一看见是他,就翻身扑在床上问他:“你是怎么进来的?你还不赶快走,不走我就喊人了”。罗建军见我想喊人,就隔着被子左手按着我的背,右手掐住我后颈,整个人压着我的身子说:“你喊人,我就掐死你。”我心里害怕,就说:“你走,我不喊人”。接着,他就走了。他走后,我起床打开灯拿起我的包查看一下,发现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00余元(100.00元面值的十五、六张,其他都是10.00元、20.00元、50.00元面值的)不见了,外套以及屋里其他地方都没有被翻动过的痕迹。家中的门没有被撬动的痕迹,每天晚上睡觉门都是锁的,我也不知道罗建军是怎么进来的。罗建军到我的牌铺收“保护费”一年多了,可能是他认为我这个月的“保护费”没有交,想给我点厉害看,他之前跟我说过,他要进哪个的屋根本就不要什么钥匙。(二)、2014年12月18日在古楼派出所的陈述:2014年11月23日早上7点多钟,我在家里睡觉,罗建军进我家,把我包里的3,000.00元现金拿走了,还掀开我睡觉的被窝,准备强奸我,我说要喊人,他掐我的脖子,后来我求饶,罗建军就没有强奸我,然后走了。(三)、2015年9月28日在鄂城区检察院的陈述:2014年11月23日早上7点50分左右,我睡得迷迷糊糊的,我听到门有响声,我以为是猫子跑过门的响声,我没有理会接着睡。后来,听到屋里有声音,我以为是老鼠,但又隐隐约约觉得不像老鼠的声音,我就睁开眼睛,看到罗建军站在我床侧边,在翻我放在床头的钱包,我一下子就整个人完全惊醒了。我就说“哎哟,天嘞,你么进来了”。我看到他从我钱包里拿钱,往他裤袋子里装,我就去拉我的包,罗建军就左手一掌将我推到床上去了。他就整个人朝我身上扑过来,罗建军的左手掐住我的脖子,右手去摸我屁股,并把我左手抓住了压在我屁股后面,我右手就去拉罗建军掐住我脖子的手,我身体不断反抗扭动。他说要我就他,想跟我发生性关系,我不愿意,我说我要叫人,罗建军就说“你喊人我就掐死你,你不喊我就走”,他掐着我,我心里十分害怕,我就说“我不喊,你走”。然后,他就走了。他走之后,我心里还是十分害怕,我开始就打我表侄的电话,我表侄叫我报警,我就打了110。当时我看到他在我床边的时候,他穿的个红色羊毛衫,黑色的裤子。他走的时候,我去关屋里防盗门,我看到他手上夹着一个黑色的夹克衫,他走的非常快。当天罗建军从我家里出来的时候,住我附近有个姓郭的婆婆看到了罗建军当时从我家里出来,我可以带你们去找她调查。二、胡某的报警记录:同日10时02分,八一社区居民胡某报警称,其在家睡觉时有个叫罗建军的中年男子进入其家里,偷走胡某放在包里的现金3,000.00余元,接警民警迅速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对现场进行勘查,目前,该案在进一步调查之中。三、胡某居住小区路口的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1月23日07时55分,有一名上穿红色衣服、下穿深色长裤、手拿一件深色外套的成年男子经过胡某居住小区的路口;08时04分,有一名上披深色外套、内穿红色衣服、下穿深色长裤的成年男子经过胡某居住小区的路口。四、证人胡某的邻居黄某某2015年10月14日的证言:当天早上7点多钟,我听到楼上胡某“叫小偷”,然后听到男的声音“你再嚷,我就掐死你”,胡的声音说“不嚷”,又听到男的声音“你不嚷,我就走”。后来,胡某下来了,我看到那个男的背影下去了。胡就叫我报警,我说我没拿手机,胡就打电话报警。五、证人胡某的邻居葛某某2015年10月14日的证言:刚好我出来时,看到一男的下楼,下楼非常快,人非常慌张,上身穿红色毛线衣,下穿黑蓝色裤子,右手抓着一件跟裤子颜色一样的上衣。体型大概一米七左右,不太很胖,不太很瘦,小平头。六、证人郭某丙的证言:2014年11月,有一天胡某牌铺门没开,我就打电话给胡某叫她来开门,她接电话后就告诉我罗建军摸到他家去了,把他包里的3,000.00元偷去了,后来又要与他发生关系,被她拒绝了。七、2015年10月14日拍摄的胡某家中、屋外地形、监控摄像头位置的照片。八、被告人罗建军的供述与辩解:没有这回事(指去胡某家中抢钱),你们(指讯问侦查员)不要听胡某乱说,她是一个疯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建军在实施入户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建军辩解其没有去过胡某家,更没有抢劫。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军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1、指控被告人罗建军犯抢劫罪的有效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案发当天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和痕迹鉴定;3、公诉机关认为案发时间是上午8时左右,而胡某在上午10时才报案;4、案发当天的监控视频录像公诉机关无法说明来源,不能推定录像中的行走人是被告人罗建军,更不能推定录像中的行走人进入了胡某家中,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军犯抢劫罪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仅有胡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罗建军2014年11月23日8时左右去其家中偷钱,被发现后罗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后携所抢现金逃离现场;报警记录与胡某的上述陈述基本一致,但仍系按其陈述由公安机关记载,报警时间与胡某所称案发时间间隔约二小时;监控录像不能辨别二次出现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罗建军;证人胡某的邻居黄某某、葛某某的证言系事发近十一个月后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取,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到楼上胡某“叫小偷”,看到一个男的背影下去了,葛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到一男的慌张地下楼,上身穿红色毛线衣,下穿黑蓝色裤子,右手抓着一件跟裤子颜色一样的上衣,均不能证实该男子系罗建军,也不能证实该男子是从胡某家中出来;证人郭某丙的证言系听胡某转述,无证明效力;2015年10月14日拍摄的胡某家中、屋外地形、监控摄像头位置的照片不能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另外,胡某2015年9月28日在鄂城区检察院的陈述,证人胡某的邻居葛某某2015年10月14日的证言,均提到了成年男子的衣着为红色上衣、深色长裤和深色外套,与监控录像记录的男子着装大致相同,但没有葛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该男子系被告人罗建军,而胡某案发当天在西山派出所的陈述并未提及以上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军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罗建军向鄂城影剧院附近陪唱人员发放工作证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已作行政处罚处理,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指控被告人罗建军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罗建军向牌铺收取“保护费”、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有多名证人证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军犯抢劫罪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罗建军进入胡某家中并对胡实施了抢劫行为,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罗建军不构成抢劫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已折抵行政拘留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姜海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景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