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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国清与黄锦栋、吴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清,黄锦栋,吴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233号原告陈国清,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翁贤光,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锦栋,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吴世杰,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陈国清与被告黄锦栋、吴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世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国清委托代理人翁贤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清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黄锦栋以生意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6%计算(逾期按照4倍计算),由吴世杰作为担保,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黄锦栋收到借款后亲笔立下借条交予原告执存,嗣后被告只支付归还利息至2015年9月29日止,余下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4800元,总共64800元人民币(利息由2015年9月29日起月息按2%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并支付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锦栋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吴世杰为黄锦栋向原告借款6万元做担保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黄锦栋向原告陈国清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黄锦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黄锦栋以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由吴世杰作为担保,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黄锦栋收到借款后亲笔立下借条交予原告执存,嗣后被告利息归还至2015年9月29日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锦栋向原告陈国清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黄锦栋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锦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黄锦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