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0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马尔_哈盘、革命_沙合提、加孜古丽_斯拉木汗、巴合提别克_可可尔汉、阿恒_那马斯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1民初107号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汉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武,男,32岁。委托代理人张勇,男,47岁。被告胡马尔·哈盘,男,48岁。被告革命·沙合提,男,48岁。被告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女,34岁。被告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男,哈萨克族,32岁。被告阿恒·那马斯汗,男,37岁。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巴里坤信用联社)诉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近灿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里坤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武、张勇,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孜古丽·斯拉木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巴里坤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以联保贷款方式每人向巴里坤信用联社红山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8.16‰,逾期利率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现被告革命·沙合提尚欠借款20000元、阿恒·那马斯汗尚欠借款17400元,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已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革命·沙合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阿恒·那马斯汗偿还借款本金17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还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加孜古丽·斯拉木汗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实其诉讼主张:1、联保借款申请表5份,用于证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组成联保小组申请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对该证据无异议。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于2013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经质证,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对该证据无异议。3、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于2013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五被告对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对该证据无异议。4、借款借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阿恒·那马斯汗各发放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的分支机构红山信用社签订了《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向每位被告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金额合计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育肥牛羊,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8.16‰/月。按利随本清结息,到期结清本息。联保小组成员进行互相联保,对本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照该贷款发放时的原借款借据上的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分别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已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胡马尔·哈盘偿于2016年1月20日还借款本金7200元,未清息,被告革命·沙合提于2015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元、并清息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阿恒·那马斯汗于2014年12月29日结息3964.84元,2015年11月9日还本22600元,未清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阿恒·那马斯汗未按时还款,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与原告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阿恒·那马斯汗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加孜古丽·斯拉木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马尔·哈盘偿还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2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革命·沙合提、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革命·沙合提偿还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2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胡马尔·哈盘、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阿恒·那马斯汗偿还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9日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2.24计息,自2015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24‰、本金1740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胡马尔·哈盘、革命·沙合提、加孜古丽·斯拉木汗、巴哈提别克·可可尔汉、阿恒·那马斯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 近 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萨热阿·阿肯霍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