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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韩建国、韩孝娟与陆林荣、陆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林荣,陆某,王秀英,韩建国,韩孝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8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林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建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孝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秀英。再审申请人陆林荣因与被申请人韩建国、韩孝娟,二审上诉人陆某、王秀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林荣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陆某不应负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1.申请人对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昆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在提出复议后,被申请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查明事故发生之具体经过及事实,即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查明案涉事故发生之经过,而不是直接以交警队的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不足。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除了一方陆某的陈述以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当时事发地情况,没有现场目击证人,没有受害人的陈述,受害人事发时是何种状况?双方是如何发生碰撞的?现场视频监控模糊不清,根本看不出事发之状况。而陆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凭其个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交警队是凭什么作出认定陆某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申请人认为,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没有查明事发时的具体情况,受害人有没有违法交通行为也没有查明,因此本起事故的责任应该是无法认定,而不是由陆某承担全责。如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依法双���应承担同等责任。申请人愿意和王秀英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的50%即328460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陆某驾驶非机动车与高杏英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某事发时未满14周岁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过事发路段时车速偏快且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撞击前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高杏英驾驶自行车经过事发路段时,无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陆林荣对道路交通认定书的认定依据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一、二审法院综合审核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笔录���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应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陆林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林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