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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9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尹建明与尹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明,尹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736号原告尹建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117。被告尹思伟(曾用名徐思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116。原告尹建明诉被告尹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明诉称,被告尹思伟于2003年向原告借款4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09年4月3日前归还300000元,余下欠款4月底还清,并约定了以被告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债务设定了抵押,土地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1988)第19001602001**号。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被告拒不还款,且将已经设定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由他人使用,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15000元;二、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东府集建字(1988)第1900160200135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尹思伟以购买地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15000元,原告遂分两次向被告现金交付案涉借款。其中在第一次交付案涉借款时,被告将宅基地转让合同复印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作为抵押,在第二次交付案涉借款时即2009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415000元事实,并承诺在2009年4月3日前归还300000元,2009年4月底归还剩余款项115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用以抵押的住房归原告所有。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第二张《欠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0年12月份归还一部分,剩余借款尽早归还。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证号为东府集建字(1988)第1900160200135号,使用权人为尹私伟,土地用途为建住宅,土地类别为水田。原告主张上述土地所建房屋为被告配偶方春梅所有,提供了《宅基地转让合同》复印件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原告表示该房屋没有取得房产证,双方亦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宅基地转让合同》复印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收款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尹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尹思伟向其借款415000元,已提供《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思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思伟偿还借款4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东府集建字(1988)第1900160200135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使用权人为尹私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尹私伟与本案被告尹思伟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有处分案涉土地使用权。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案涉使用权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情形,因此案涉土地使用权不得设立抵押,原告要求就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思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建明归还借款415000元。二、驳回原告尹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尹思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