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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谢朝辉与王丽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辉,王丽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831号原告谢朝辉,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少锋。被告王丽苹,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朝辉诉被告王丽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以开采铝石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3、经被告辨认,欠条不是被告所写,请求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人谢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证明,其和谢朝辉是一个村子的,跟谢朝辉一起去被告的铝石矿要过几次账后,认识了王丽苹。大概2013年6月份,谢朝辉拿了一张王丽苹给他打的10万元借条,让证人和他一起到登封市北环路向被告王丽苹要账,王丽苹称现在手里没钱,一个月后再还,先支付2000元现金作为当月的利息。证人张某证明,其和谢朝辉是一个村子的,2013年5月份,谢朝辉向证人借款10万元,月息2分,用期为两个月。两个月后其向谢朝辉要这10万元借款,谢朝辉称这10万元借给王丽苹了,现在还没有要回来,自己也没有钱还,先向其付着利息。由于之前,其见到过王丽苹给谢朝辉出具的借条,和谢朝辉给其出具的借条金额相等均为10万元、落款时间均为同一天,况且证人还和谢朝辉一起向王丽苹讨要过这10万元借款,加之和谢朝辉又是老乡,所以就答应了他先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和付款凭证,不能证实该借贷关系已经履行;对第二组证据两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谢某所称与借条显示的内容相矛盾,借条不显示利息,谢某证言显示于原告2013年6月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人张某仅仅是口头陈述,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明资金来源与借条所显示的内容相矛盾,借条不显示利息。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人董某证言,董某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份,王丽苹与刘治国在大冶镇陈家沟挖铝石,其在该铝石坑做管理工作,2013年5月1日前后矿上缺钱用,王丽苹在登封市望箕路交给其10万元现金,说是谢朝辉入股的钱。其见过谢朝辉来过矿上查看生产情况,谢朝辉也是矿上的合伙人之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是被告司机,平时在大冶乡政府上班,说原告和被告是合伙关系不属实,原告去铝石矿是要欠款,当时被告从原告处实际取走的是9.8万元,之所以10万元是因为扣除利息2000元,当时王丽苹在越秀茶楼给原告出具的这张欠条时,被告证人董某也在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所称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和付款凭证,不能证实该借贷关系已经履行,但是该份借条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份借条系被告书写,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10万元,只是辩称为入股资金,且能够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被告认为证人所称与借条显示的内容相矛盾,借条不显示利息,原告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以开采铝石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谢朝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王丽苹2013.5.16”,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2016年4月22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6.5.16’的《借条》中的书写字迹与提供的王丽苹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该笔借款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该款为原告入股铝石坑资金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凭,且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不是被告所写的辩由,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该借条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系被告书写,故对该辩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朝辉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付至判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941.75元,由被告王丽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鸿涛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人民陪审员  张刘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