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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宗林与邓英俊、叶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林,邓英俊,叶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418号原告陈宗林,建筑工人。被告邓英俊,无职业,被告叶露,武汉市江夏区第四中学教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先红,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负责人邓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宗林诉被告邓英俊、叶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林与被告邓英俊、叶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先红、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林诉称,2015年9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叶露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行驶至马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2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6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邓英俊,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858.4元,其中阳光保险武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英俊、叶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车主为邓英俊,借给叶露使用,该车在阳光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露垫付了医疗费6525.76元,给付现金1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陈宗林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叶露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行驶至马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陈宗林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罗佑芳)相撞,发生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陈宗林和罗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00080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宗林和罗佑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宗林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32天,诊断伤情为桡骨骨折(左)、面部皮肤挫伤、膝部擦伤(左)等,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医疗费用为6832.56元,其中被告叶露垫付了6525.76元,另给付现金12000元。2016年2月2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22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宗林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处理。另查明,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邓英俊,系其借给被告叶露使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陈宗林提交了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务工及月收入为3600元的诉称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陈宗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陈宗林和罗佑芳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叶露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叶露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亦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陈宗林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对于被告叶露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于被告阳光保险武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陈宗林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其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宗林各项损失29811.5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4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392.56元)。二、由原告陈宗林返还被告叶露垫付款18525.76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的负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宗林13135.8元,另代原告陈宗林返还被告叶露16675.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宗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叶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宝强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6832.56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2天=480元4、营养费15元/天×32天=480元小计9792.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400元,不足部分8392.5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9元2、误工费3600元/月×4个月=14400元3、交通费500元(酌定)小计200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20019元。三、保险公司赔偿合计:1、交强险1400元+20019元=21419元2、商业三者险8392.56元合计29811.56元四、被告叶露已垫付6525.76元+12000元=18525.76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应返还16675.76元。五、原告陈宗林应获得13135.8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