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刘邦庆与李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庆,李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153号原告刘邦庆,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忠平,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邦庆与被告李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容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黄元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容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钦荣、人民陪审员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时,原��刘邦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邦庆诉称,被告在张福均的介绍下找到原告,以在重庆修机场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2年8月24日借款3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3张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和其他债权人在张福均办公室找到被告,并与被告就借款办理结算,以借款本金7万元按照月利息5分计算,然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李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李忠平给原告刘邦庆出具借支单一张,载明:“2011年8月17日借支人姓名李忠平借支事由今借到刘邦庆现金贰万元整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借支人李忠平”。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忠平给原告刘邦庆出具借支单一张,载明:“2012年8月24日借支人姓名李忠平身份证51122619761002XXXX借支事由今借到刘邦庆现金叁万元整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整¥30000.00借支人李忠平”。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忠平给原告刘邦庆出具借支单一张,载明:“2012年12月3日借支人姓名李忠平借支事由今借到刘邦庆现金贰万元整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00借支人李忠平”。2014���5月29日,原、被告就前三次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5分进行结算,由被告汇总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邦庆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李忠平身份证号码51122619761002xxxx借款日期2014年5月29日”,原三张借支单原件被告没有收回。被告刘邦庆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支单原件3张,借条原件1张,本院依职权对张福均做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平向原告刘邦庆借款并出具借支单3张,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对利息按照月利率5%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款凭证,但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自愿调整为2%的利率,并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5月29日重新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邦庆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1年8月17日起、本金30000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2月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容华代理审判员 汪钦荣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