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黄月生、冯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黄月生,冯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3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住所地:恩平市。法定代表人傅建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松永,男,该行员工。被告黄月生,男,汉族,住恩平市,身份证号码:×××1656。被告冯春梅,女,汉族,住恩平市。身份证号码:×××162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恩平支行”)诉被告黄月生、冯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焕品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永、被告黄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月生于2013年6月27日与我行签订合同为:2013年恩工按字63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2.7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恩平市恩城君汇路1号君汇上城2幢1405号房,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28年7月26日,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26号。被告黄月生同意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932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照合同规定,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黄月生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32.7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根据被告黄月生提供的《结婚证》显示,黄月生和冯春梅是合法夫妻。被告黄月生因经济收入来源困难,逾期还款,现连续违约期数3期(累计违约期数为20期)。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约定条款,被告黄月生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通知被告黄月生提前清偿上述贷款全部余额及相关利息,但被告黄月生未能履行其义务。被告冯春梅系被告黄月生的配偶,同时也是抵押物的共有人,上述债务在黄月生、冯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春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黄月生签订的2013恩工按字63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9月1日解除,被告黄月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5610.9元及利息4584.8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6日,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该笔贷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黄月生、冯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冯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借款人黄月生及妻子冯春梅身份的事实;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的事实;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证明借款人黄月生与我行借贷关系成立以及我行已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4、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证明抵押人黄月生对恩平市恩城君汇路1号君汇上城2幢1405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21号,房屋面积111.59平方米的权属,并将上述房屋设定为在我行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9328号),我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授权事实;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借款人黄月生拖欠我行贷款的事实;6、催收通知书、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法律催收函,证明我行对借款人黄月生及妻子冯春梅积欠贷款逾期催收及通知提前收回的事实。证据3、4、6有原件核对,证据1、2为复印件。被告黄月生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被告黄月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到庭。被告冯春梅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与原告与被告黄月生签订2013年恩工按字63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月生向原告贷款32.7万元,用于购买座落恩平市恩城君汇路1号君汇上城2幢1405号的房屋,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28年7月26日,还款日期为每月26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十四条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5)、解除合同。被告黄月生、冯春梅以上述的房屋(夫妻共同财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932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黄月生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32.7万元。被告黄月生从2015年7月出现逾期,连续违约期数3期(累计违约期数为20期)。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黄月生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进行催收,并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货款。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95610.9元及利息4584.8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6日,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该笔贷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黄月生、冯春梅2006年7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黄月生、冯春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黄月生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32.7万元。被告黄月生从2015年7月出现逾期,连续违约期数3期(累计违约期数为20期)。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黄月生偿还贷款本金295610.9元及利息4584.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6日,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该笔贷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月生、冯春梅是夫妻关系。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月生、冯春梅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月生、冯春梅以座落于恩平市恩城君汇路1号君汇上城2幢1405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黄月生分期付款业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9328号),其抵押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被告依法自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黄月生、冯春梅共有的上述房屋在拍卖、折价、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被告黄月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9月1日开始解除;二、被告黄月生、冯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5610.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6日止利息为4584.86元;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日止,以实际欠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对抵押担保物[座落于恩平市恩城君汇路1号君汇上城2幢1405号的房屋(权属人:黄月生,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2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9328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7元,由被告黄月生、冯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焕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宇君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