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华中良与余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中良,余照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933号原告:华中良,居民。委托代理人:华文龙,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照兵,居民。原告华中良诉与被告余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良的委托代理人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照兵经本院送达出庭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中良诉称,自2010年开始,被告余照兵从原告处赊购砂石材料,至2013年1月7日双方核帐,被告计欠货款230000元。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欠款事实及付款时间,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余照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自2009年开始,被告余照兵从原告华中良处购买砂石材料,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核帐,被告计欠货款230000元。同日,被告余照兵出具《付款承���书》,载明:截止2013年1月7日拖欠华中良货款230000元,此前双方帐目已清;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50%,剩余2013年底付清;如未能按上述日期付清货款,每日须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等。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华中良与被告余照兵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华中良货款230000元;二、被告余照兵自2014年1月1日起依所欠货款2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