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6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连萌、驻马店市开发区嘉年华时尚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驻马店市开发区嘉年华时尚酒店,连萌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566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赵健,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嘉年华时尚酒店。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与文祥路交叉口北20米。投资人连萌。被告连萌,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乘风,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连萌、驻马店市开发区嘉年华时尚酒店(以下简称“嘉年华时尚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赵健及委托代理人陈咏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乘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6月1日7点左右,原告父亲王涛登记入住驻马店市开发区文祥路北段嘉年华时尚酒店611房间,6月3日中午12点左右,王涛被人发现昏倒在客房,经120救护车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情况严重,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重症监护室抢救21天后,最终因王涛在酒店昏迷时间过长、错过了第一抢救时间,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被告作为提供住宿等服务的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入住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合法、合规经营和管理,可事发时被告的监控不能正常使用,对出入611房间的异性陌生人未进行身份登记,而且没有及时查房、打扫卫生,导致王涛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英年早逝。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87637.91元。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1298.11元,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753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78元(父51462元,子6861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28614.11元。被告连萌、嘉年华时尚酒店辩称,1、××突发导致,属于意外事件,与其在答辩人处住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答辩人处的安全设施齐全、安全保障制度完善,在发现王涛昏迷之后及时报警并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作为特种行业从业者,基于其服务的特殊性,酒店在保障房内设施齐全、齐备的情况下即属于完成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客人入住后酒店对于房间内部并无监控管理的义务,且答辩人不可能详尽的知悉顾客的健康状况,不能苛求答辩人能像医疗机构一样及时发现顾客的疾病并加以救治。作为旅馆业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的,不能无限度扩大其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处安全设施齐全、安全保障制度完善,有效保障了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且在发现王涛昏迷之后及时报警并将其送到医院抢救,还垫付了一部分抢救费用,已经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7时33分,原告父亲王涛入住被告嘉年华时尚酒店611房间,并缴纳一天房费押金200元。2015年6月2日中午,因王涛未续缴房费,被告嘉年华时尚酒店工作人员给房间打电话无人接听后,让负责611房间的李勤英去房间查看,李勤英敲门没人应后,用酒店的通用房卡把门打开后,从门缝内看到电视、空调都在开着,床尾露有一双脚后立马退出了房间。2015年6月3日中午12时左右,酒店前台又以未人接电话为由让李勤英到房间催缴房费,李勤英将房门打开,发现屋内情况和6月2日情况一致,就让主管给前台人员说再给房间打电话,可主管认为客人不可能睡那么死,就让李勤英和酒店修理工李涛再去房间叫一下客人,后李涛发现王涛在房间内躺着不动,嘴里吐的有东西,就向酒店工作人员反映,拨打120和110,将王涛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救治,主要诊断:1、脑出血;其他诊断:2、××3级,极高危;3、脑梗塞;4、肾结石。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303.7元,被告嘉年华时尚酒店称支付700元,原告认可支付有三至四百元。当天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同年6月24日,王涛经救治无效死亡,住院21天,医疗费自费68994.4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40张,合计1830元。2015年12月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出具出警经过一份,内容为:2015年6月3日12时21分,我局接到驻马店市文祥路嘉年华酒店的胡女士报警称在文祥路北段嘉年华酒店有客人昏迷,民警迅速赶到嘉年华酒店后120救护车已将昏迷客人送至医院,民警一方面组织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一方面对该昏迷男子的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该昏迷男子叫王涛,1977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驻马店市××城区健康路××楼××楼××号,2015年6月1日7时43分自己入住的文祥路北段嘉年华酒店611房间,民警赶到医院医生正对王涛进行抢救。另查明,原告父亲王涛生前系城镇居民户口。王涛死亡时已与原告母亲赵健解除夫妻关系。王涛父亲王华元,1944年1月25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诉讼中,王涛父亲王华元自愿将该案的赔偿款项转让给原告王某所有。还查明,被告嘉年华时尚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连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脑出血突发疾病造成死亡,属意外事件。而被告对该意外事件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程度应当如何确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涛入住被告嘉年华时尚酒店,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嘉年华时尚酒店基于合同对王涛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按照行业惯例,顾客入住酒店须缴纳房费押金和每日打扫卫生,在连续入住的情况下须连续缴纳,但在王涛连续入住酒店三天,仅缴纳一天的房费押金并未继续交纳房费且打电话未人接听的情况下,被告嘉年华时尚酒店并未及时发现异常情况,被告嘉年华时尚酒店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即王涛死亡的发生持有放任的心理状态。而也正因为被告嘉年华时尚酒店的放任心态,并未及时发现死者王涛的异常情况送医救治,对王涛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概率,××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系死者王涛的近亲属,其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近亲属王涛父亲王华元,自愿将赔偿权利转让给其孙子原告王某,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的比例,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该过错在王涛死亡中的作用合理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法院酌定被告嘉年华时尚酒店对王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嘉年华时尚酒店作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连萌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1298.11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10元(每天10元×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天20元×21天)。4、护理费,王涛住院21天,应参照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经计算为1753.76元(30482元/年÷365天×21天×1人)。5、死亡赔偿金511520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计算20年)。6、丧葬费21335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2670元计算,计算6个月)。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系退休人员,有生活来源,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付。原告作为王涛之子,尚未成年,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经计算为68616元(17154元/年×8年÷2人)8、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140张,共计1830元,经本院审核,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计675952.87元。被告承担20%的责任,经计算为135190.57元。扣除原告认可已支付的400元,还应支付134790.57元。因王涛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以10000元为宜。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合计144790.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嘉年华时尚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44790.57元。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嘉年华时尚酒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被告连萌予以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0元,原告王某负担8400元,被告驻马店嘉年华时尚酒店、连萌共同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希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