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97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海南东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东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琼97民终5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东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五指山路16-3号康业花园G座208室。法定代表人吴东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金波,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少华,海南东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其宾,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符运杰,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东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草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垦荒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红草村委会享有的土地,地名为“报板边界”,面积3000亩土地发包给东泰公司开发经营,合同期限为50年,土地承包金为25元/亩/年,并在每年1月前付清。合同签订后,红草村委会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东泰公司使用,东泰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承包金,开始进行开发经营,其实际使用的面积为1000亩。2011年1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延长5年,即承包期限为55年;第二条约定,土地承包金提高至60元/亩/年,土地承包金每十年递增10元/亩/年。2011年10月13日,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出台东府[2011]117号《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有序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要求三家镇土地承包流转指导价为:水田类600斤稻谷/亩,园地类450斤稻谷/亩,荒地类400斤稻谷/亩。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承包金发生纠纷后,红草村委会提起诉讼,请求:土地承包金调整(变更)为120元/亩/年,以后每隔5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20%,从2015年1月起按此标准给红草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1月13日签订的《垦荒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11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其实质是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否应当变更,要视合同的有关情况而定,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外,还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双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当变更;另一种是情势变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若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就会出现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后果,有悖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所以亦应当变更。双方当事人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于第二种情形。该土地承包合同,是一个期限长达55年的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些原来双方意料不到的情形,而这些情形的发生,往往都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下去,必然会损害双方原有的利益平衡,出现不公平的结果,这有悖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东泰公司承包土地时,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已经出台《意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土地承包金明显低于该《意见》的指导价格,这对红草村委会而言,明显是不公平的,故红草村委会请求调整土地承包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承包期限是否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该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该规定的,该法实施后继续有效。而本《垦荒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在该法实施之前,《补充协议书》签订在该法实施之后,故承包期限应为《垦荒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50年,红草村委会主张调整承包期限为30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村民委员会与海南东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1月13日签订的《垦荒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11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的原土地租金调整(变更)为120元/亩/年,以后每隔5年(即2015年至2034年期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20%,其他条款不变。海南东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此标准给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村民委员会缴纳土地承包金。二、驳回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海南东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随意变更合同条款,提高土地承包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果起诉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必须存在有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这种情形是当事人不能控制的,如经济危机、国家指令性计划、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造成的,如继续履行原合同明显不公平而必须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本承包合同的情况完全不属于这种情势变更,纯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商业风险。一审判决土地承包金120元/亩/年及每隔五年以20%递增,如此判决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合同的合法性及稳定性。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意见》还没有出台,对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没有任何溯及力。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意见》的指导价格不能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其诉讼请求,红草村委会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1年1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垦荒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又于2011年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延长承包期限5年,从2012年起增加土地承包金60元/亩/年,土地承包金以十年为一个期限,每个期限土地承包金增加10元/亩/年。海南省东方市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普遍存在承包金过低、面积过大、期限过长的“三过”问题,而且比较严重。随着土地的不断增值,许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已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此情形下,海南省东方市政府为整治土地“三过”的问题,组织各相关部门对土地的承包金问题进行调查、评估。2011年10月13日出台《意见》,按该《意见》的精神,东泰公司承包的土地,承包金应为450元/亩/年。合同约定的农村土地承包金明显过低,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将严重损害农民集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一审判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误,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1年1月13日签订《垦荒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11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土地承包金。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须同时具备如下五方面的条件:一、须有情势变更的事由,即订立合同时的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导致法律行为基础丧失,致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二、须该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由该当事人承担因此发生的风险,而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三、须该情势变更为不可预见,即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不可预见。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四、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合同之前。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当事人意识到合同的基础就已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五、须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并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1月13日签订《垦荒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又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延长承包期限5年,从2012年起土地承包金60元/亩/年,土地承包金以十年为一个期限,每个期限土地承包金增加10元/亩/年。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承包金时,红草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金指导价为450元/亩/年—500元/亩/年,红草村委会仍然按土地承包金60元/亩/年,土地承包金以十年为一个期限,每个期限土地承包金增加10元/亩/年与东泰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表明红草村委会意识到签订合同时土地承包金早就已经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过四年后,红草村委会就以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原则为由,诉讼请求变更合同,土地承包金由60元/亩/年,变更为120元/亩/年;缩短承包期限由55年变更为30年。红草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变更合同有失妥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东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900元,由被上诉人东方市三家镇红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嘉华审判员 何昌恩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月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