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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5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因与被害人申某产生债务纠纷,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公交车站附近,用扳手将申某驾驶的渝B8XX**奥迪牌A4L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右侧后视镜、副驾驶车门等部位砸坏。经鉴定,受损部件修复费用价值6100元。韩某明知申某报警后,在原地等候,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韩某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韩某作案所用的扳手一只,并予以扣押。在审理过程中,韩某赔偿了被害人申某经济损失6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韩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100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扳手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