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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路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玲,系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路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于1973年左右在云南买了一把单管猎枪拿回家用于打猎,在国家禁止公民私自持枪后,未按规定上交,非法私藏枪支。经鉴定,路某某非法持有的单管猎枪系枪支。2015年8月15日,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将枪支搜出。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路某某持有枪支是在禁枪之前购买,只是在禁枪后没有上缴;二、其购买枪支后虽然没有上缴,但是一直没有使用,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三、该枪支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一起家庭矛盾时,路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主动交出来的;四、路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综上,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某于1973年左右在云南买了一把单管猎枪拿回家用于打猎,在国家禁止公民私自持枪后,未按规定上交,非法私藏枪支。经鉴定,路某某非法持有的单管猎枪系枪支。2015年8月15日,公安民警在路某某家中处理其与亲戚的纠纷过程中发现该单管猎枪。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痕)字(2015)20号枪弹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路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路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嫱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