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田维凤与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田维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环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3285-X。法定代表人朱隆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椹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维凤,女,汉族,1982年11月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维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后,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田维凤于2015年1月5日通过招聘到被告豪城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上下班需打卡,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离职,原告领取工资至2015年7月17日。后双方因工资及补偿金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9月1日,原告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10月14日,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瓮劳人仲裁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43.16元的仲裁申请,驳回原告其余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送达该裁决书。原告因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作期间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确实存在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但原告每天工作的时间均为8小时左右。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全勤名单、加班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情况为:1月基本工资867元、全勤奖0元;2月基本工资1200元、春节加班工资720元、全勤奖100元;3月基本工资1200元,补发2月工资200元、社保补贴200元、全勤奖100元;4月基本工资1200元、社保补贴200元、全勤奖100元、清明节加班工资80元;5月基本工资1200元、社保补贴200元、全勤奖100元、五一节加班工资80元;6月基本工资1200元、社保补贴200元、全勤奖100元、端午节加班工资80元;7月基本工资850元、社保补贴200元、全勤奖0元。原审原告田维凤一审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日起在被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任保洁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实领工资1500元均以现金支付。原告2015年7月17日按规定的时间打卡时,见打卡机上方纸条写着“因员工田维凤不符合公司条件,取消录用”,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公司违法辞退。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平均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并且没有休息,节假日也照常上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元/月÷30天×6天×3倍=54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500元/月÷30天×54天×2倍=5400元;4、判决被告支付日加班工资1500元/月÷30天÷8小时×2.5小时/天×192天×150%=4500元;5、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月×2倍=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系保洁人员,流动性较大;2、由于原告从事的是保洁工作,该岗位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告的日工作时间通常不足8小时,且被告已按月向原告支付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故对原告加班费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是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审理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6个月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原告1-7月领取的工资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中部分月份含全勤奖和加班工资,而这两项工资是出全勤和加班的情况下才会发放,故全勤奖和加班工资不能纳入原告的基本工资范围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计算为:(867元+14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1050元)÷7个月=1274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发放1月至7月的工资,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7月的一倍工资,计算为:1274元/月×6个月=764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节假日加班工资表已经表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公司文件及管理规定中已经写明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在每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上签字领取工资,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对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其数额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作期间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均为8小时左右,且原告从事的是保洁工作,该工作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内容为主,在工作时间上相对灵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及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7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1274元×2倍=25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维凤工资人民币七千六百四十四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二、驳回原告田维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若义务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2548元,驳回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不存在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针对被上诉人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对笔迹进行鉴定,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表示同意鉴定。休庭后,上诉人又向一审的法官提交了《关于田维凤离职情况说明》,明确《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的“姓名:田维风”栏是田维凤本人所填写,“部门”、“担任工作”、“到职日期”三栏是田维凤的儿子代填写的。该表填写完后,田维风将保洁工具用品交给了班长唐如建收回,同时把当月工资结算清楚。因此,不是上诉人违法解除与田维风的劳动关系;3、原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548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且系被上诉人自动辞职,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法条。被上诉人田维凤二审辩称:1、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2015年7月1日答辩人主动提出辞职,毫无事实法律依据,2015年7月17日,答辩人按规定的时间打卡时,才发现被被答辩人辞退这一事实;2、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提交辞职书上相关内容是由答辩人之子女所签更是胡编乱造,答辩人的子女在2015年7月17日最大的子女才11岁,哪里有能力代替答辩人签字?更何况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已明确表示辞职书上所签内容不是答辩人所签,并明确要求鉴定,被答辩人既未做明确答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何以在上诉状中又提出辞职书内容系答辩人子女代签?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判决正确,合法而又合情、合理,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上诉人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田维凤离职情况说明称,离职申请表中,职务一栏是上诉人经办人兰兴华填写;单位、姓名、部门、担任工作、到职日期、离职日期等栏目系被上诉人田维凤填写。之后,被上诉人将保洁工具用品交给班长唐如建后,唐如建签字。同时,把当月工资结算清楚,在公司财务向道燕处领取工资的,被上诉人儿子在场。被上诉人一审质证意见为,离职申请中离职原因一栏以上离职日期等是被上诉人事后填写的。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不能证明该表中单位、姓名、部门、担任工作、到职日期、离职日期等栏目系被上诉人所填写,即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请求。但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保洁工具、服装,以及双方结算2015年7月的工资、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2015年7月工资等事实分析得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判决支付赔偿金不当,予以纠正。虽然上诉人未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险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每月平均工资为1274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为1274元。另,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未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节假日、双休日、日加班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田维凤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644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74元,二项共计89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元,被上诉人田维凤承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元,被上诉人田维凤承担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