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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沈浩芸、凌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沈浩芸,凌立芳,林礼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5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新东路10号。代表人徐战,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如洁,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浩芸,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京族,现住东兴市。被告凌立芳,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被告林礼爵,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京族,现住东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沈浩芸、凌立芳、林礼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达、人民陪审员何耀能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浩芸、凌立芳、林礼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兴支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沈浩芸、凌立芳、林礼爵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承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向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违约而导致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浩芸、凌立芳、林礼爵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浩芸作为借款人,被告凌立芳、林礼爵作为保证人,借款用途为养虾,借款额为5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两年,额度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合同项下一年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被告凌立芳、林礼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签、捺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依约向被告沈浩芸发放借款5万元。《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额度有效期已届满,被告沈浩芸未能偿还5万元的借款本金,欠息截至2016年6月27日共计7127.41元。原告当庭撤回对保全费的诉请。诉讼请求:一、被告沈浩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合计7127.41元(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往后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二、被告凌立芳、林礼爵对被告沈浩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沈浩芸、凌立芳、林礼爵共同签订《联保协议书》,向原告承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逾期时间表》、《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5、《个人逾期查询单》、《合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沈浩芸、凌立芳、林礼爵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浩芸、凌立芳、林礼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沈浩芸、凌立芳、林礼爵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农行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持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沈浩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立芳、林礼爵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沈浩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方式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原告诉请被告凌立芳、林礼爵对是被告沈浩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浩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6月27日前的利息为7127.41元;从2016年6月28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再乘以150%计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凌立芳、林礼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浩芸、凌立芳、林礼爵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淑芸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人民陪审员  王 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