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姜立侠与孔庆武、王天真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侠,孔庆武,王天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607号原告:姜立侠,女,汉族,1962年11月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男,汉族,1964年8月1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孔庆武,男,汉族,成年人,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王天真(曾用名王天斌),女,汉族,成年人,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姜立侠与被告孔庆武、王天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2016年6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立侠到庭参加诉讼。因孔庆武、王天真下落不明,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25日在《北方法制报》向孔庆武、王天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孔庆武、王天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立侠诉称:2014年2月24日,孔庆武、王天真在闫红军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并出具欠条。姜立侠做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署名。后闫红军多次催要欠款,孔庆武、王天真未还款,于是要求姜立侠承担保证责任,姜立侠便向闫红军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57500元。现姜立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孔庆武、王天真给付姜立侠支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5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孔庆武、王天真在闫红军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并出具欠条。姜立侠做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署名。姜立侠承担保证责任,向闫红军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5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姜立侠的陈述、借条1份、收条1份。本院认为:闫红军与孔庆武、王天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姜立侠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院认为孔庆武、王天真应给付姜立侠支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武、王天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立侠欠款本金及利息5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169元,由被告孔庆武、王天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伟人民陪审员 张洪福人民陪审员 张铁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历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