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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段丽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丽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丽娟,教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曲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忠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曲靖分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丽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曲中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丽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7月,被告人段丽娟以做烟生意、认识教练可以帮助张德良提前学车为由,向张德良借款人民币3.7万元未还;2014年2月,段丽娟又以帮助张德良经营学校学生的营养餐为名骗取张德良人民币3万元。段丽娟合计骗取张德良人民币6.7万元。2.2013年1月,被告人段丽娟编造马龙县通泉第一小学校长阮尚云要借钱的谎言,通过王择涛牵线,在阮尚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阮尚云的名义与云南曲靖奥博经贸有限公司老总丁宁委托的范锐签订借款协议,后奥博经贸有限公司打款56.4万元在段丽娟用阮尚云身份证在农行开户的银行卡上,被段丽娟分多次转支,后王择涛赔了60万元给曲靖奥博经贸有限公司。3.2014年1月份,被告人段丽娟以其姑夫杨华生在曲靖电力公司上班,编造可以帮助马仲学女儿到电力公司内部学校读书、毕业后包分配。以需要跑关系为由,骗取马仲学家人民币30万元。4.2014年3月份,被告人段丽娟编造其在曲靖电力公司上班的姑夫杨华生工作上出问题,向马仲学家借款人民币49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马仲学用自己的车为段丽娟担保向小贷公司借的,后这10万元段丽娟还给了小贷公司。其余39万元未还给马仲学家。5.2014年4月份,被告人段丽娟编造可以通过认识的人帮马仲学家在安厦房地产大国子午买房优惠三个百分点,并伪造了购房合同和收据给马仲学,骗取马仲学人民币10万元。6.被告人段丽娟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冒用228人的名义,自己以担保人的身份编造借条114张,向马仲学家借款人民币731.59万元,借款本金396.81万元未偿还。7.2009年至2014年5月,段丽娟以高利息为诱饵,虚构事实、隐瞒巨额欠债真相等手段,骗取王择涛、赵柱美、魏成赞、杨艳林、金云华、刘建清、缪景强、张石荣、刘德明、XX娟、高林涛、杨文华、杨彩梅(××)的借款人民币270.15万元未还。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段丽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段丽娟违法所得822.66万元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丽娟上诉称:其应被认定为自首,一审认定其诈骗部分数额有误、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审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上诉人段丽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购房合同、印章、证件,采用虚构的他人房产、土地等作抵押、允诺给付高额利息等欺骗手段,先后骗取多名个人共计人民币822.66万元不归还的事实属实。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借条、欠条、收据、收条、借款协议、鉴定意见、帐户明细查询结果、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发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上诉人段丽娟对诈骗犯罪事实亦做了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丽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2.66元,其行为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关于段丽娟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诈骗部分数额有误、部分事实不清、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在案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承诺书、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证人证言及段丽娟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段丽娟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段丽娟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9日立案,之前就多次询问了段丽娟,而段丽娟已经在第一次报案即5月21日后至公安机关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段丽娟虽有自首情节,但其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他人重大损失,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原判根据段丽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无不当。故段丽娟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崇良审 判 员  刘晋云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