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536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号。代表人:董志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雷琪,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号****室。法定代表人:朱建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梅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为(2015)甬仑引调字第1468号进行诉前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遂于2016年6月13日立为(2016)浙0206民初3536号案,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丁雷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临商仑银高保字第140106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6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临商仑银借字第150106013号、第150106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期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合同还对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合同提供了贷款。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44582.78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提供的证据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单等。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和相应的利息,现逾期未还,显属无理。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44582.78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还款在9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12元,减半收取34056元,由被告宁波亨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良波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顾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