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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兴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兴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55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主任。委托代理人余皓云,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文,男,生于1954年1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与被告陈兴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同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皓云,被告陈兴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路救助基金诉称,2015年10月22日,陈兴文无证驾驶渝XXXX**电动二轮车行驶至国道319璧城街道马家桥村3组路段时,与行人袁正明相撞,造成陈兴文、袁正明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璧山区交巡警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陈兴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璧山区人民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袁正明的抢救费,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2月3日向璧山区人民医院垫付袁正明的抢救费678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袁正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6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兴文辩称,本案另一伤者袁正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起诉我,我需赔偿袁正明6万多元,我孩子刚服刑完出狱没有工作,妻子又有病需要治疗,我现在家庭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陈兴文无证驾驶渝XXXX**电动二轮车行驶至国道319璧城街道马家桥村3组路段时,与行人袁正明相撞,造成陈兴文、袁正明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璧山区交巡警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陈兴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正明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璧山区人民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的抢救费,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2月3日向璧山区人民医院垫付袁正明的抢救费67800元。另外查明,渝XXXX**电动二轮车车主系陈兴文,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住院医药费发票、重庆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道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袁正明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后,有权利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陈兴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道路救助基金为伤者袁正明垫付的抢救费用67800元的请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67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缓交),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陈兴文承担(限被告陈兴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前往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