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史建国与云占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国,云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006号原告史建国(又名史剑),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云占丽,女,蒙古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史建国诉被告云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索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国、被告云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国诉称,云占丽分2次向史建国借款共计200000元,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9月28日借款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3个月后,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借款延期,利息不变。现请求判令1、被告云占丽偿还原告史建国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30720元;2、被告云占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占丽辩称,认可,无异议,但无力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云占丽分2次向史建国借款共计200000元,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9月28日借款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云占丽陆续向史建国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本金尚欠128000元,利息分别结止2013年12月16日、12月28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史建国与云占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史建国要求云占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云占丽利息给付至2013年12月份,诉讼时史建国只要求云占丽支付利息30720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史建国借款128000元及利息30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史建国已预交159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云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 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