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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与肖志杨、邹鑫、刘胜(均已判刑)等人在攸县“水云居”宾馆8202房间休息时,得知与他们有过纠纷的何某住在该宾馆的8205房间。被告人杨某、刘胜、贺海龙、邹鑫便各拿一把杀猪刀,和肖志杨一起将何某带至宾馆一楼,意欲将其带上出租车,何某反抗逃跑,被告人杨某、刘胜、贺海龙、邹鑫持刀将其砍伤。经鉴定,何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9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同案犯刘胜、刘子豪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肖志杨(已判决)等人在同乐KTV包厢内与他人打架时受伤,随后在攸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对方再次殴打,何某参与了此事,并认识对方的人。为此,肖志扬、刘子豪、周某、贺海龙、易成、欧赵能(均已判决)六人于2012年3月25日对何某进行过殴打和恐吓。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与肖志杨、邹鑫、刘胜(均已判)在攸县“水云居”宾馆8202房间休息时,刘子豪告诉被告人杨某等人,何某在外扬言要肖子杨等人的上述行为进行报复。23时许,邹鑫、刘胜在“水云居”宾馆内撞见何某,并得知其住在该宾馆的8205房间,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杨某、肖志杨等人。随后,被告人杨某、刘胜、贺海龙、邹鑫各拿一把杀猪刀和肖志杨一起将何某带至宾馆一楼,意欲将其带上出租车,遭到何某反抗,被告人杨某、刘胜、贺海龙、邹鑫持刀将其砍伤。经鉴定,何某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何某与同案犯肖志扬、邹鑫等人就其损害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肖志杨、刘胜、刘子豪、邹鑫、贺海龙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4、证人周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何某司法伤情鉴定意见及病历资料;6、被告人杨某的病历资料;7、辨认笔录;8、到案经过;9、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持械随意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南兰人民陪审员  周桂林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玲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