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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顾云鹏诉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云鹏,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208号原告(被告)顾云鹏,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5号塔里木石油酒店506室。法定代表人张振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美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希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顾云鹏(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云鹏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美玉、杨希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云鹏诉称:我自2013年7月1日与恒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13800元。2014年12月19日,恒兴公司无正当理由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且我至今未收到2014年11月、12月工资,从未休过年假。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兴公司支付我2014年11月至12月工资23317.24元、100%的赔偿金23317.24元、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2689.6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200元,诉讼费由恒兴公司承担。恒兴公司诉称并辩称:我公司与顾云鹏未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劳动关系,更未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顾云鹏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所写我公司注册地址并非我公司地址,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为虚假文件。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顾云鹏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9日工资22800元、无需支付年假工资2537.93元、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1400元。不同意顾云鹏的诉讼请求。顾云鹏辩称:我与恒兴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顾云鹏主张2013年7月1日入职恒兴公司,工资标准为13800元,2014年12月19日恒兴公司无正当理由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就此顾云鹏提交了加盖了恒兴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顾云鹏、杨静等9名同志的转正定级的通知》以及其工资卡交易明细、《2013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试用期至2013年12月31日,顾云鹏担任董事长秘书工作,试用期基本工资为4750元,绩效奖金、加班补助、津贴等4750元,合计95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6900元,绩效奖金、加班补助、津贴等6900元,合计13800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决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19日解除,未写明解除原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顾云鹏的单位名称为恒兴公司,缴费期间为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卡对账单显示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恒兴公司向顾云鹏支付了工资。《关于顾云鹏、杨静等9名同志的转正定级的通知》写明对顾云鹏等9名新员工予以转正,核定其薪资等级及金额,其中顾云鹏的工资和奖金合计调整为13800元/月,自2013年10月10日执行。恒兴公司称2014年5月26日至12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杨静怡,因法定代表人更换时杨静怡未移交财务资料,该公司现无法核实顾云鹏是否为其职工,根据顾云鹏提交的证据,其认为顾云鹏并非其职工,《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均为伪造。离职后顾云鹏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兴公司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仲裁委裁决恒兴公司支付顾云鹏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9日工资22800元、2014年7月1日至12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2537.9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00元。驳回了顾云鹏的其他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顾云鹏、杨静等9名同志的转正定级的通知》以及其工资卡交易明细、《2013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兴公司主张盖有其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伪造,应当举证证明。就此恒兴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恒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已支付顾云鹏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9日工资,恒兴公司应支付其工资13800÷21.75×15+13800=23317.24元。恒兴公司与顾云鹏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合法依据,应当支付顾云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00×1.5×200%=41400元(双方约定的顾云鹏试用期工资低于转正后工资的80%,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试用期工资应按照11040元计算)。顾云鹏就其入职恒兴公司前的工作情况未提供直接证据,仅有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本院无法认定其在入职前连续工作,因此本院不支持其要求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恒兴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537.93元。顾云鹏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就恒兴公司拖欠其2014年11月、12月工资的行为已要求其加付罚金,因此本院不支持顾云鹏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100%的赔偿金的请求。顾云鹏要求恒兴公司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同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顾云鹏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九日的工资二万三千三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二、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顾云鹏二〇一四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三、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顾云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一千四百元;四、驳回原告(被告)顾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顾云鹏、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