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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超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89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超,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系宁夏大学西部生态研究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思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张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张超应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了新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超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为进一步查清原审被告人张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根贤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