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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克亚与阜阳凌云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克亚,阜阳凌云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4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克亚,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保亚,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奎星路**号***户,身份证号码3421011957********。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阳凌云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72号。法定代表人:胡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刘克亚因与阜阳凌云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凌云燃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克亚申请再审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判认为刘克亚对1996年9月至2010年9月生活费的申请超仲裁时效错误。2、二审法院改判未引用实体法,在说理部分适用省政府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刘克亚1996年9月至2011年5月基本生活费的差额部分32196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由于刘克亚下岗后没有在单位正常上班,双方当事人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凌云燃料公司为困难企业,其根据政策规定确定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刘克亚认为该数额低并要求补齐1996年9月至2011年5月差额,依据不足。刘克亚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克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长富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