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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兴东、黎春华、张兴菊、高峰、张政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兴东,黎春华,张兴菊,高峰,张政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1822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红哲,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兴东,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黎春华,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张兴菊,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高峰,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张政萍,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兴东、黎春华、张兴菊、高峰、张政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红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东、黎春华、张兴菊、高峰、张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兴东于2008年12月7日与牛心坨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万元,月利率9.6‰,约期2010年11月20日归还。该项贷款由被告黎春华、张兴菊、高峰、张政萍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属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未结利息。鉴于被告有拒绝或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令被告张兴东偿还所欠原告逾期贷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此同时,判令被告黎春华、张兴菊、高峰、张政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兴东未做答辩。被告黎春华未做答辩。被告张兴菊未做答辩。被告高峰未做答辩。被告张政萍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兴东于2008年12月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兴东在贷款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心坨信用社借款2万元,贷款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以上借款由保证人黎春华、���兴菊、高峰、张政萍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兴东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黎春华、张兴菊、高峰、张政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兴东、黎春华、张兴菊、高峰、张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东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黎春华、张兴菊、高峰、张政萍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人栏签字予以确认,故依法应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9.6‰计算,履行时应扣除已付利息);二、被告黎春华、张兴菊、高峰、张政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兴东、黎春华、张兴菊、高峰、张政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刘继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