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振与刘仲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刘仲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682号原告马振,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李知,系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仲理,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原告马振诉被告刘仲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的委托代理人李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仲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份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结清工资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被告并于2016年5月17日给付原告10000元工资后(此钱通过亚厦公司的蒋剑峰给付),还尚欠原告工资153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534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称,利息自原告起诉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仲理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一张,内容大致为:欠马振工资山东南京保定等工地工资25340元(贰万伍仟叁百元正)刘仲理2016年3月17号。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刘仲理给原告马振打下欠条一张,内容大致为:欠马振工资山东南京保定等工地工资25340元(贰万伍仟叁百元正)。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工资款153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仲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至2016年3月17日拖欠原告工资款253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依法应偿还剩余工资款153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仲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振工资款15300元,并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元,由被告刘仲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润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