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海霞诉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霞,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882号原告刘海霞,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新(刘海霞之夫),1974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法定代表人曹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世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长海,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刘海霞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八方达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八方达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世文、徐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霞诉称:2012年1月13日17时10分,八方达客运公司职员郭建文驾驶黄海大客车(车牌号为×××)在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北京旅游以东路口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郭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已就赔偿问题起诉过八方达客运公司三次,法院均已判决处理。后,我继续进行康复治疗。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康复医疗费3388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元,共计358603.05元。被告八方达客运公司辩称:刘海霞所述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进行合理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我公司同意赔偿2015年4月11日后发生的合理费用,但认为刘海霞主张的部分费用明显过高,部分治疗没有必要性。因考虑到刘海霞系个人,我公司本次诉讼中将不提起对其治疗必要性的鉴定申请,但如果以后还是这么高的治疗费,我公司可能以后会提出相关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7时10分,八方达客运公司司机郭建文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黄海牌大客车(车牌号为×××)在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北京旅游以东路口处与刘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刘海霞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郭建文付事故全部责任。刘海霞就赔偿问题曾三次起诉八方达客运公司,本院先后作出(2013)年门民初字第1684号、(2014)年门民初字第3205号、(2015)年门民初字第2436号判决书,判决八方达客运公司赔偿刘海霞相关损失。刘海霞本次起诉主张的费用系其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因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之前未经法院处理。刘海霞举证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上载明医疗费共计338803.05元,住院天数为396天。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八方达客运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刘海霞所进行治疗的必要性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3)年门民初字第1684号、(2014)年门民初字第3205号和(2015)年门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建文系八方达客运公司的雇员,其履行职务行为时与刘海霞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郭建文之雇主,即八方达客运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刘海霞就其后续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八方达客运公司虽辩称部分医疗费过高、无必要性,但为就其该项辩称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其亦明确表示不对刘海霞所进行治疗的必要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刘海霞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八方达客运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八方达客运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海霞医疗费三十三万八千八百零三元零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九千八百元,共计三十五万八千六百零三元零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元,由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新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