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联君、赵海钧与程志国、李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联君,赵海钧,程志国,李祥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792号原告李联君,女,生于1991年2月18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赵海钧,男,生于1990年8月13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志国,男,生于1955年12月24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祥荣,男,生于1966年11月17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鹏,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联君、赵海钧与被告程志国、李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联君、赵海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程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兰、被告李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联君、赵海钧诉称,2016年4月5日,被告李祥荣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赵某某从花桥镇往井河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行驶至广花路38KM+550M处,与迎面驶来的被告程志国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等人受伤,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李祥荣负主要责任,程志国负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受害人赵某某死亡后发生的赔偿费用有:丧葬费22848.5元、抢救费800元、误工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车费3000元。因被告程志国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故赵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中的110800元应当由被告程志国先行赔付后,剩下的436168.5元再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庭审中,原告方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丧葬费53722元÷2=26861元;2、抢救费800元;3、误工费3500元;4、死亡赔偿金521440元(26072元×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6、车费3000元。被告程志国辩称,抢救费必须要提供票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票计算。对于事故责任,原告方应当意识到风险,故原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本案原告李联君是被告李祥荣的女儿,该事故是李祥荣酒后及时造成的事故,他方系无证驾驶,最多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祥荣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程志国无证驾驶,应当承担责任,他应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划分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李祥荣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伍泽珍、赵某某)从花桥镇往井河镇方向行驶。14时许,行驶至路广花路38KM+550M(小地名:油房沟)处,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会车,其车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程志国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祥荣、程志国、伍泽珍、赵某某受伤,后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祥荣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程志国负次要责任,当事人伍泽珍、赵某某无责。原告赵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4月5日15时35分入院,2016年4月5日16时05分抢救无效死亡。入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内出血;2、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内出血;2、呼吸循环衰竭。该次抢救用去抢救费8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赵某某系二原告之女,出生于2013年7月8日,城镇居民。同时查明,力帆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程志国驾驶,该车经广安巨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安巨丰[2016]车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无牌号力帆牌正三轮货运摩托车的转向机构性能可以满足其行驶、转向的需要;2、无牌号力帆牌正三轮货运摩托车的制动系统性能、灯光、信号及防护情况均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无牌号无厂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祥荣驾驶,该车经广安巨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安巨丰[2016]车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无牌号无厂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转向机构、制动装置性能及灯光、信号情况、安全防护配置状况均可以满足其行车、转向、减速和停车的需要。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祥荣有驾驶证,被告程志国无驾驶证。无牌号力帆牌正三轮货运摩托车与无牌号无厂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均未购买保险。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程志国垫付了丧葬费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6]第02004号;三、原告及死者的户籍证明;四、广安市人民医院24小时死亡记录、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五、广安巨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李祥荣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赵某某等,因醉酒驾驶,与被告程志国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李祥荣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祥荣系醉酒驾驶,被告程志国系无证驾驶,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李联君、赵海均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各方过错,确定被告李祥荣与被告程志国的民事责任比例为8:2。因被告程志国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购买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被告程志国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即赔偿死亡赔偿金限额的11万及医疗费限额的800元抢救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祥荣、被告程志国按照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李联君、赵海钧因其女赵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抢救费800元;2、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3、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二原告未提供其具体收入情况,故计算标准为2015年居民服务、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标准计算,期限酌情考虑为2人7天,为1276.11元(33270元/年÷365天×2人×7天);5、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83409.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联君、赵海钧因其女赵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抢救费800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76.1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83409.11元。由被告李祥荣赔偿378087.29元;由被告程志国赔偿205321.82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程志国垫付的15000元后,由被告程志国向原告李联君、赵海钧支付190321.82元,由被告李祥荣向原告李联君、赵海钧支付378087.29元。前述应付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联君、赵海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李祥荣负担3136元,由被告程志国负担784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雪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