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韩艳民与李秀华、第三人镇赉县黑鱼泡镇棉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艳民,李秀华,镇赉县黑鱼泡镇棉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944号原告:韩艳民,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曙光乡曙光村*组。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省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为民,男,农民。被告:李秀华,女,农民,户籍所在地镇赉县镇赉镇四街三委*组。委托代理人:孙丹阳,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镇赉县黑鱼泡镇棉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玉堂,主任。原告韩艳民与被告李秀华、第三人镇赉县黑鱼泡镇棉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我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4)镇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以(2016)吉08民终85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以下统称:《合同②》)。《合同②》约定:被告将(从第三人处承包的)“水泥道西”的15垧土地和“西沟”的约10垧土地,(自2012年度至2021年度)转包给原告经营十年。但在原告整理土地时,第三人提出:上述25垧土地中,不完全是被告的承包地。现要求确认《合同②》无效,且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两年的转包费和赔偿土地整理费。被告辩称:1、《合同②》是否有效,与第三人无关,故第三人不是适格主体。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问题,原告不能提出异议;对于《合同②》,第三人也不能提出异议。故原告只能行使解除权,而不能主张《合同②》无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合同②》。证明:《合同②》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依据。被告质证认为:能够证明《合同②》是有效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合同②》签订时,第三人不知情。②《收据》2张。证明:依据《合同②》的约定,原告已将2012年度和2013年度两年的转包费交付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能够证明《合同②》有效,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二年。第三人质证认为:此证据与第三人无关。③赵玉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水泥道西”的15垧土地中,被告只是承包了其中3垧;“西沟”的约10垧土地中,被告只对其中的1垧享有转包权。因此,其余的21垧土地,被告越权转包无效。被告质证认为:此证人本身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证人的身份。第三人没有异议。④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以下统称:《合同①》)1份、《收据》1张。证明:《合同②》中,被告只对其中的4垧享有转包权。被告质证认为:《合同①》中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即是15垧。因此,《合同①》有效。《收据②》中的土地,是被告与第三人置换所得。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存在换地,是1垧地,每年400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⑤即证据④。证明:被告享有《合同①》和证据④中的《收据》上指定的土地的转包权。原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只享有3垧土地的转包权。⑥栾青江以第三人原主任的名义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收据》上所指的土地,是被告与第三人置换的土地,大约10垧。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实际相差甚大,其证言不能被采信。第三人质证认为:不存在土地置换的问题。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一审经审理认为:《合同②》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条件,且已经实际履行二年,应当视为第三人对《合同②》的默认。遂判决《合同②》有效。上述原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我院重审。重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和第三人的陈述均没有实质性变化。原、被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有实质意义的新的证明内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有实质意义的新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同样没有发表有实质意义的新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和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第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如何认定《合同②》的效力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焦点没有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提供新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一、证据①和证据④(包括证据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证据②、证据③和证据⑥。本院不予评析。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7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合同①》。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②》。《合同②》约定:被告将(第三人的)“水泥道西”的15垧土地和“西沟”的约10垧土地,(自2012年度至2021年度)转包给原告经营十年。但在原告整理土地时,第三人提出:上述25垧土地中,不完全是被告的承包地。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合同②》无效”,即确认《合同②》的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②》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因此,第三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合同①》和证据④中的《收据》共约定的25垧土地中,有21垧被告属于越权发包,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若要确认《合同②》是否侵害第三人的利益,首先必须确认“水泥道西”的土地是15垧还是3垧和“西沟”的土地是约10垧还是1垧。而这两块土地的面积,是由《合同①》和证据④中的《收据》约定的。同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中解决确定。本案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原告在起诉时设立的,并非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因此,在本案中不能确认《合同②》是否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即原告要求确认《合同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艳民与被告李秀华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韩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有原告韩艳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刚审判员 周海良审判员 陆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