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3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新镇镇焦行村加油站路段时,因从右侧超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焦某发生相撞,致焦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无责任。经鉴定,焦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新镇镇焦行村加油站路段时,因从右侧超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焦某发生相撞,致焦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焦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焦某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孟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款手续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慧审 判 员 苗俊玲代理审判员 孙风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