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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6)黔26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6月21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和施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涛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台江县施���镇往施秉县马号乡金钟村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行驶至马号乡街上三岔路口时,因其摩托车与一辆轿车发生刮擦引起打架斗殴,被施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0.14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检测结果单及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施秉县公安局马号乡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14㎎/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具有从重处理情节。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又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因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纵观本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陶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浩菱(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