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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义乌市献春服装厂、朱献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义乌市献春服装厂,朱献春,楼革新,义乌市奥蝶化妆品有限公司,施震卫,施园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783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33-343号。负责人:陆晓航。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吴丽丽。被告:义乌市献春服装厂。经营者:朱献春。被告:朱献春。被告:楼革新。被告:义乌市奥蝶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震卫。被告:施震卫。被告:施园美。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义乌市献春服装厂、朱献春、楼革新、义乌市奥蝶化妆品有限公司、施震卫、施园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义乌市献春服装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为311838.38元);二、被告义乌���献春服装厂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原告对被告义乌市献春服装厂的坐落于义乌市兴工路6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66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4-000**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朱献春、楼革新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檀香二路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东房白云共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2-2**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朱献春、楼革新、义乌市奥蝶化妆品有限公司、施震卫、施园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义乌市献春服装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义乌市献春服装厂以其坐落于义乌市兴工路6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66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4-00015号]在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最高债权本金额5**万元内为其向原告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2日,被告义乌市奥蝶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施震卫、施园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自愿为义乌市献春服装厂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在最高债权本金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朱献春、楼革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朱献春、楼革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檀香二路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东房白云共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2-288号】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最高债权本金额4**万元内为义乌市献春服装厂向原告融资提��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31日,被告朱献春、楼革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义乌市献春服装厂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在最高债权本金额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义乌市献春服装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义乌市献春服装厂向原告借款7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日止,年利率为9.63%,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如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720万元借款打入指定账户内。嗣后,被告义乌市献春服装厂仅支付了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仅支付利息3477.6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献春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477.6元)。二、被告义乌市献春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原告对被告义乌市献春服装厂的坐落于义乌市兴工路6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66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4-000**号;最高额:56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朱献春、楼革新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街道海德公园檀香二路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东房白云共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2-2**号;最高额:45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朱献春、楼革新、义乌市奥蝶化妆品有限公司、施震卫、施园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献春服装厂、朱献春、楼革新、义乌市奥蝶化妆品有限公司、施震卫、施园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44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