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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4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向敏、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秦淮区明匙路99号宜家家居南京商场外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2015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电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年老多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