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4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何松叶、闫利霞等与孙耀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叶,闫利霞,闫现杰,闫天兴,张改花,孙耀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367号原告何松叶,女,生于1959年10月8日,汉族,系受害人闫群彬之妻。原告闫利霞,女,生于1986年5月27日,汉族,系受害人闫群彬之女。原告闫现杰,男,生于1989年6月17日,汉族,系受害人闫群彬之子。原告闫天兴,男,生于1938年11月16日,汉族,系受害人闫群彬之父。原告张改花,女,生于1934年10月10日,汉族,系受害人闫群彬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耀宗,男,生于1994年3月11日,汉族,现关押于河南省信阳监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自勇。原告何松叶、闫利霞、闫现杰、闫某、张某与被告孙耀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磊、赵玉琴,被告孙耀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21时10分,被告孙耀宗醉酒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至郑州市航空港万三公路闫家村口时与原告家人闫群彬相撞,致使闫群彬死亡,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耀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耀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耀宗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0782.4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耀宗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2、户口本2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及年龄状况,并证明死者父母有三个子女;3、豫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孙耀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冯盛出具的收到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费1000元。被告孙耀宗辩称:被告孙耀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孙耀宗同意在出狱后对五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孙耀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到条1份,用以证明向原告给付丧葬费200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因饮酒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孙耀宗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五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孙耀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冯盛出具的收到条,但冯盛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孙耀宗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至闫家村口时,与停放在路东侧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闫群彬、闫运付、闫万民相撞,致使闫群彬、闫运付死亡,孙耀宗、闫万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1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5)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耀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运付、闫群彬、闫万民、闫全意(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闫群彬,男,生于1958年6月28日,汉族,住中牟县八岗镇闫家村,公民身份号码××。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耀宗已赔偿五原告丧葬费2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孙耀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闫群彬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闫某及母亲张某,受害人闫群彬兄弟三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显示,驾驶人有饮酒情形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闫群彬及闫运付死亡、闫万民及孙耀宗受伤,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受害人闫运付的亲属闫老变、闫彦强、闫双燕及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李希罕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牟民初字第4138号、(2016)豫0122民初1573号;另案原告闫老变、闫彦强、闫双燕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67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306179.5元;另案原告李希罕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15073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703元,以上共计1877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孙耀宗驾驶AU61E5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路东侧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闫群彬、闫运付、闫万民相撞,致使闫群彬、闫运付死亡,孙耀宗、闫万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孙耀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运付、闫群彬、闫万民、闫全意(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孙耀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孙耀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孙耀宗负担。被告孙耀宗驾驶的车辆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孙耀宗系饮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认定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335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受害人闫群彬之父闫某、母亲张某均年满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年限均为5年,受害人闫群彬兄弟3人,故受害人闫群彬之父闫某的被扶养人生活为:7887元/年×5年÷3=13145元;受害人之母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5年÷3=13145元;217060元+13145元+13145元=24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312752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583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本案五原告的亲属闫群彬及另案原告闫老变、闫彦强、闫双燕的亲属闫运付死亡,二者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931.5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按比例赔偿两案原告的损失;本案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占两案原告总损失的50.53%,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本案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583元】;五原告下余损失257169元,由被告孙耀宗负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耀宗已赔偿五原告20000元,被告孙耀宗还应再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169元;五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松叶、闫利霞、闫现杰、闫某、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五千五百八十三元;二、扣除已给付原告的费用二万元外,被告孙耀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何松叶、闫利霞、闫现杰、闫某、张某下余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三万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三、驳回原告何松叶、闫利霞、闫现杰、闫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原告何松叶、闫利霞、闫现杰、闫某、张某负担346元,由被告孙耀宗负担5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海涛审 判 员 王云单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