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春艳与沂源县实验小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艳,沂源县实验小学,沂源县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艳,沂源县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教师。委托代理人:姜锡刚,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单连芬,校长。委托代理人:侯亮玉,该校职工。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沂源县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负责人:单连芬,校长。上诉人王春艳、上诉人沂源县实验小学与原审第三人沂源县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锡刚,上诉人沂源县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侯亮玉、毕玉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沂源县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15日山东省沂源县实验小学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幼儿教师,王春艳应招并通过招聘考试进入山东省沂源县实验小学设立的山东省沂源县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工作至今,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山东省沂源县实验小学未为王春艳缴纳社会保险。山东省沂源县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为山东省沂源县实验小学所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5年7月,王春艳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00年9月27日至今其与山东省沂源县实验小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了源劳人仲案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08年1月1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春艳虽现在山东省沂源县实验小学任教,并具有教师资格,但其与山东省沂源县实验小学之间关于双方确立提供劳动、劳务,与接受劳动、劳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适用民法、劳动法予以调整,故山东省沂源县实验小学关于本案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山东省沂源县实验小学属于事业单位,在用工上受到有关政策的限制,按照《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应理解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人员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工宜按照雇佣关系处理。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上规定确立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用工主体时可与其招用人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则。双方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故王春艳要求确认双方2000年9月27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之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因实际用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对2008年1月1日至王春艳起诉日2015年9月28日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山东省沂源县实验小学为王春艳应聘的招聘简章的发布人,且山东省沂源县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为山东省沂源县实验小学所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宜确定山东省沂源县实验小学为用工主体或接受劳务一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王春艳与山东省沂源县实验小学在2000年9月27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王春艳与山东省沂源县实验小学在2008年1月1日至王春艳起诉日2015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春艳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春艳、上诉人沂源县实验小学均不服,王春艳上诉称:王春艳2000年应聘的招聘简章中载明:试用期满且考试合格者将被本园正式聘用并签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学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其施行,上诉人自2000年9月27日起未间断地在沂源县实验小学工作至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00年9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沂源县实验小学针对上诉人王春艳的上诉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王春艳上诉。上诉人沂源县实验小学上诉人称:一、王春艳在我校的幼儿园处任教,具有教师资格,我校与王春艳之间是人事关系,应适用《教师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仲裁已经裁决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王春艳对该项裁决认可,我方作为原告对该项不服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作出第二项判决程序错误;三、王春艳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仲裁,即使王春艳请求成立,确认期间应截止到申请之日,原审判决确认期间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明显不当。上诉人王春艳针对上诉人沂源县实验小学的上诉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沂源县实验小学上诉。原审第三人沂源县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未到庭,未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山东省沂源县实验小学更名为沂源县实验小学,原审第三人亦相应更名为沂源县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另查明,双方对王春艳自2000年9月27日至今未间断的在沂源县实验小学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再查明,针对源劳人仲案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双方均不服,本案为王春艳对裁决不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王春艳起诉状中的请求为“认定自2000年9月27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沂源县实验小学对裁决不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案号为(2015)源民初字第1424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问题。上诉人王春艳为上诉人沂源县实验小学聘用的教师,王春艳非事业编制身份,双方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沂源县实验小学的该项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是否超出仲裁审理范围问题。王春艳虽对仲裁裁决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项没有异议,但其起诉状中的请求为“认定自2000年9月27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双方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审查和认定,并不超出王春艳的诉求范围及仲裁范围;王春艳申请仲裁之日为2015年7月15日,但至今王春艳仍在沂源县实验小学工作,基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连续性及王春艳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的不可分性,原审将确认期间截止到起诉之日并无不当。综上,沂源县实验小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双方对王春艳自2000年9月27日至今未间断的在沂源县实验小学工作的事实无异议,王春艳从事的幼教工作是沂源县实验小学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自2000年9月27日起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王春艳请求确认其自2000年9月27日至诉讼之日与沂源县实验小学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王春艳与沂源县实验小学自2000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均由沂源县实验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