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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小云与被告张振海赠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云,冯某海,冯某芹,冯某平,冯某利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736号原告:冯某云,女。被告:冯某海,男。被告:冯某海,男。被告:冯某芹,女。被告:冯某平,男。冯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利,女。原告冯某云与被告冯某海、冯某海、冯某芹、冯某平、冯某利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云,被告冯某海、冯某海、冯某芹、冯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秋伟、冯某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云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父亲冯某钧、母亲陈某荣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代书赠与书并留下录音,自愿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工村15楼2门201的房产无偿赠与原告,赠与人、被赠与人均在赠与书上亲笔签名、捺印,证人马立茹、常雅坤在证人栏签名捺印。赠与人冯某钧、陈某荣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5日去世。赠与人去世后,被告冯某平拒绝腾出涉案房屋,致使原告的权益不能实现,后经屡次协商不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赠与行为有效,并确认赠与物归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父母与原告之间的赠与协议有效;2、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工村15楼2门201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房产价格13万元。3、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冯某海、冯某海、冯某芹辩称,要看原告是否有父母的赠与书和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冯某平辩称,1、原告所述赠与协议是在2012年11月16日书写,赠与人冯继均、陈某荣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5日去世,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方应向法庭提交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否则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该驳回相关诉请。2、原告所诉赠与合同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也没有相关的足够证据证明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标的房屋包括房屋及相关地皮,是由冯某钧及冯某平二人的工龄以及建房基金购买,而且根据当时的公房分配政策,只有房屋内居住的人数达到几人之后才能分配相应的房子,而且被告冯某平一家户口均在涉案房屋中,所以被告方认为此房屋应由冯某平、冯某钧、陈某荣共有。二老对此房没有处分权利,赠与协议无效。被告冯某利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云、被告冯某利与被告冯某海、冯某海、冯某芹、冯某平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的父亲冯某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共有人为冯某云和冯某利的母亲陈某荣一人,2001年3月27日取得该房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11月16日,冯某钧和陈某荣出具《赠予书》,内容为:冯某钧、陈某荣夫妻二人自愿将座落在开平区马矿新工村15楼2门201号旧楼房一套的所有权,赠予给我们夫妻婚生的三女儿冯某云所有。此赠予书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赠与人冯某钧和陈某荣、接受赠与人冯某云、证人马立茹和常雅坤在赠与书上签名。2012年11月18日,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出具《法律见证书》,内容为:申请人冯某钧、陈某荣二人于2012年11月18日向本所申请将2012年11月16日赠与书办理法律见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街道居委会证明申请人冯某钧、陈某荣有行为能力,签字和赠与书的照片是冯某钧和陈某荣本人。2、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3、房屋所有权人是冯某钧,共有人是陈某荣。本所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通过询问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一步核实无误,本所现见证2012年11月16日“赠予书”和2012年11月18日“赠与申请书”内容一样,意思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所给予法律见证,此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同日,冯某钧、陈某荣将赠与房屋的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交与原告冯某云,原告冯某云在赠与房屋内居住至母亲陈某荣去世后搬出,租房居住至今。2012年12月1日,冯某钧去世,2013年12月25日,陈某荣去世。因赠与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原告来院起诉,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街道办事处新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法律见证书、赠予书、证人马玉茹和常雅坤的证人证言、死亡证明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付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被告的父亲冯某钧和原告冯某云、被告冯某利的母亲陈某荣将房产通过法律见证的方式赠与给女儿原告冯某云,冯某云愿意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该合法有效。现赠与人冯某钧、陈某荣均已去世,其二人在世时没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冯某海、冯某海、冯某芹、冯某平、冯某利应当与原告冯某云一起继续履行赠与协议,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冯某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平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赠与房屋未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无证据证明赠与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房屋系赠与人与冯某平共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11月16日赠与人冯某钧、陈某荣和受赠人原告冯某云签订的《赠与书》合法有效。二、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工村15楼2门2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冯某云所有。三、被告冯某海、冯某海、冯某芹、冯某平、冯某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冯某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冯某云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凯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