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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郝英杰与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英杰,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902号原告郝英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林德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燕,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群,该公司职工。原告郝英杰与被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杰英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敏与被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英杰诉称,2003年12月8日,原告未在被告处贷款,但被告处有一笔以原告名义的逾期贷款。2010年3月8日,被告承认2003年12月8日贷款3万元的不良信用记录为被告误登,原告因不良信用给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至今未得到有效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通过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消除了对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已处理成功,原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二、本案不构成名誉侵权,不存在公开赔礼道歉的基础,同时也不存在赔偿的基础。因为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名誉侵权的情形。1、被告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原告名下的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2、被告也没有向不特定的人群传播,因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除了本人,只有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征信系统中的信息对外处于完全保密状态,不会对原告的名誉产生影响。3、不良信用记录并没有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不存在名誉侵权的事实及后果。三、原告所述的不良信用记录导致原告的企业、个人不能及时贷款,影响企业发展也是与事实不符的,一方面因为市场经济多样,融资途径也是多样的,原告贷款并不是必须通过将考虑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作为放贷条件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这一条路,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等途径均可以使原告融资需求得到满足;另一方面,即便是原告向考虑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作为放贷条件的金融机构进行借贷申请,个人信用报告仅仅是这类金融机构决定是否放贷的一个考虑因素,并非决定因素,更重要的还款能力、生产经营情况、借款合理性等的其他更多的因素是金融机构决定放贷与否的更重要的考量因素,对于此类金融机构,贷款无法获批,不仅仅是信用报告的问题,不能证实借贷受阻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请原告不要无限放大,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四、原告找到被告解决不良信用记录的时候,被告有求必应,为原告解决问题,出具证明,并没有影响原告贷款事项,并在被告系统上线的第一时间给原告进行不良信用的删除。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名誉权受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到经济或精神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原告发现在被告处有一笔3万元逾期贷款。2010年被告承认该笔逾期贷款信用记录为误登,2010年3月8日、2012年8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证明,证明信用记录为误登。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征信系统查出其仍有逾期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误工、交通等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但未补交案件受理费。被告消除了原告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郝杰英作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处有逾期贷款,却长期在征信系统显示原告的不良贷款信息,对原告个人信用及贷款均有一定的影响,构成名誉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的不良信用信息虽然时间较长,但仅在有限范围内造成影响,根据名誉权损害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000元为宜。被告现已恢复原告银行信用,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补交案件受理费,其增加诉讼部分,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杰英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郝英杰负担500元,由被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淑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