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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李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李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5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瑾,女,汉族,1974年11月8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李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合同同时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瑾偿还截至2016年6月1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230826.3元、利息37896.96元、复利3815.7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产生的利息、复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瑾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平安银行(乙方)与李瑾(甲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李瑾向平安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装修、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采用固定月利率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李瑾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李瑾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于同日按约发放贷款50万元,起贷日为2013年11月4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4日。但李瑾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30826.3元、利息37896.96元、复利3815.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出账凭证、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李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李瑾却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平安银行要求李瑾按合同约定标准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30826.3元及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37896.96元、复利3815.7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利息、复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2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42元,由被告李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曾庆宁人民陪审员  胡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陆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