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宏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宏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375号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号海晨大厦112、114-117。法定代表人:朱世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国,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宏虎。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物业公司)为与被告李宏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综合服务费1416元、电梯电费336元;二、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54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撤回对电梯电费及滞纳金的诉请)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港城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依据建筑面积小高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9元/平方米/月。2016年5月30日,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12月底,物业合同到期,应小区业委会公开招标物业公司,造成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底物业未进入港城嘉苑,该时间内由海港物业代收,情况属实。”涉诉的港城嘉苑23幢203室的房产系登记在被告李宏虎名下,建筑面积为98.33平方米。被告李宏虎自2013年5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至2014年8月31日积欠综合服务费14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费通知、查档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港城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4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 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邱凯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