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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文红与王宝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红,王宝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021号原告刘文红,女,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王宝卷,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刘文红诉被告王宝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债务人王宝卷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承诺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底。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2550元(按银行利率计算),合计225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8日借款条一张;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被告王宝卷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宝卷向原告刘文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该借款条载明:今借刘文红现金贰万元¥20000,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宝卷未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因该笔借款的偿还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50元,不超过本院计算的数额(以20000元的借款本金本金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标准,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红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刘文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550元,合计2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24元,由被告王宝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姬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