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482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94年10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现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1,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郑某诉被告冯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红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代理人赵杰,被告冯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2。为了让孩子上户口,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调解和好无望,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如应准予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原告嫁妆是否应于返还。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2。××××年××月××日,原、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被告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券债务。原告婚前嫁妆有两个衣柜、一个被子柜,、一个梳妆台、二套沙发、一套组合柜、餐桌和六个椅子、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自认、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的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结婚多年了,并生育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因近两年原、被告外出打工,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锦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