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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执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冠县冠起肉食品有限公司、马占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冠县冠起肉食品有限公司,马占起,丁金梅,山东鑫鑫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赵凤芹,郭金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执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张克非,行长。被执行人:冠县冠起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马占起,总经理。被执行人:马占起,男,冠县××肉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丁金梅,女,冠县××肉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与马占起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山东鑫鑫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赵凤芹,总经理。被执行人:赵凤芹,女,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金宗,男,山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与赵凤芹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执行人冠县冠起肉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鑫鑫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马占起、丁金梅、赵凤芹、郭金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了查询措施,扣划被执行人郭金宗在银行的存款三笔共计544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用40437元后,将余款13963元交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聊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2014)聊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到位13963元,未执行到位部分,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如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