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殷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7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6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殷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殷某甲到香河县蒋辛屯镇梁家务村丁某乙家中,因事不和,将丁某乙家中的电视、洗衣机、冰箱等日常用品毁坏。2015年3月19日丁某乙家中被毁物品经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鉴定价值人民币13957元。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殷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丁某乙、侯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甲、巩某、殷某乙的证言,香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估价委托书,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被毁坏物品照片,香河县公安局蒋辛屯派出所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警侦查支队到案经过说明,殷某甲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殷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殷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其进行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殷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被告人殷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殷某甲能够积极认罪,无前科,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提出对殷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为此,当庭申请出示了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交款条、收款条、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殷某甲到香河县蒋辛屯镇梁家务村其妻子丁某甲的父亲丁某乙家中,因事不和,将丁某乙家中的电视、洗衣机、冰箱等日常用品毁坏。经鉴定丁某乙家中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395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殷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丁某乙是他妻子丁某甲的父亲。因家庭矛盾,2014年6月丁某甲离家出走。2015年2月18日(大年三十)晚上,他去香河县蒋辛屯镇梁家务村丁某乙家找丁某甲,在丁某乙家后面那条街他看见丁某甲的一个背影往远处跑了,丁某乙家后门开着,他就进去了,屋里没有人,他当时觉得是在故意躲着他,就特别生气,将丁某乙住的西厢房屋里的电视、冰箱、茶几等物品以及东厢房屋里的橱柜、水缸等物品砸了的事实;(2)被害人丁某乙、侯某的陈述证实了他们是夫妻。他们三女儿丁某甲与女婿殷某甲已分居半年多正在闹离婚。2015年2月18日(大年三十)晚上11时30分左右,他们正在香河县蒋辛屯镇梁家务村的家里,听到有人敲门,丁某乙开门后看到路边停着汽车,后他们觉得三女婿殷某甲来了,他们与丁某甲先后从后门跑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他大女婿于宝龙来了将丁某甲接走,后他们回家看到东西厢房的玻璃和屋里的物品全被砸了,东厢房有水缸、橱柜等,西厢房有冰箱、洗衣机、电视、茶几、茶具等的事实;(3)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殷某甲是她丈夫,二人分居半年多,殷某甲一直在找她。2015年2月18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她正在香河县蒋辛屯镇梁家务村父亲丁某乙家看电视,听到有人敲门,她父亲开门后看到路边停着汽车,她怀疑是殷某甲来找她,就从后门跑了,并被她大姐夫接走送到大厂县的一个宾馆里,第二天她与父亲通电话时知道家被人砸了的事实;(4)证人巩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丁某乙的二女婿。2015年2月18日晚上11时左右,他在香河县蒋辛屯镇梁家务村中心路中碰到殷某甲来找他妻妺丁某甲,后他与殷某甲父亲殷某乙到他岳父丁某乙家时,看到丁某乙家东西厢房的玻璃和屋内物品被砸了的事实;(5)证人殷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他是殷某甲父亲,丁某甲与殷某甲是夫妻关系还没有离婚。2015年2月18日(大年三十)晚上11点多,他与殷某甲一起去香河县蒋辛屯镇梁家务村丁某乙家找丁某甲,他们将车停放在丁某乙家门口,后殷某甲说去丁某乙家后门去看看,殷某甲回来后说屋里没有人,把从屋里拿来了丁某甲电脑里面的照片给他看了。他认为是殷某甲在丁某乙家看到丁某甲与别人在一起的照片,一气之下把丁某乙家给砸了的事实;被害人丁某乙、侯某的陈述,香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估价委托书,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被毁坏物品照片,香河县公安局蒋辛屯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了丁某乙、侯某家被砸物品经鉴定价值为1395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殷某甲于2015年4月16日到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殷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殷某甲出生于1982年9月16日。被告人殷某甲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警侦查支队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殷某甲于2015年4月16日到案的事实;(2)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交款条、收款条、谅解书证实了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殷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3)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殷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殷某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殷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殷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殷某甲能够积极认罪,无前科,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殷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殷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殷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晓明审 判 员 林晓文人民陪审员 田野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