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孙长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长明,农民。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海河教育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海河教育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长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孙长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海河教育园区仁恒龙信工地食堂内的小卖部,用钢筋撬门锁入室,将存放人民币2700元的纸箱及放置在银台抽屉内的面值分别为30元、50元的手机充值卡20余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窃走,总计涉案价值人民币3700元。后将赃款挥霍,充值卡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孙长明于2016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李××、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长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长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孙长明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