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菅本超与丁纪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本超,丁纪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175号原告菅本超,农民。被告丁纪会,农民。原告菅本超与被告丁纪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宗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纪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本超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欠我地瓜款2500元,并亲自写下欠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地瓜款2500元;二、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纪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纪会于2011年秋从原告处购买地瓜,于2012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分别为:“收款收据菅本超2012年1月5日今欠地瓜款¥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丁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6月23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丁纪会又名丁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地瓜款,由其所写收款收据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纪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地瓜款2500元;二、被告丁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金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纪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宗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宗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