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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黄萍与林忠顺、郑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萍,林忠顺,郑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899号原告黄萍,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方国伟、白建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忠顺,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福清,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黄萍诉被告林忠顺、郑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萍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顺、郑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萍诉称,二被告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林忠顺、郑福清共同出具民间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为凭。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忠顺、郑福清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忠顺、郑福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发展投资的需要,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借给被告人民币3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月利率为2%;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支付给二被告人民币38万元,二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和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条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其所反映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民间借款合同和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忠顺、郑福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萍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林忠顺、郑福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千零三十一元,由被告林忠顺、郑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育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毅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