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房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2432号原告:庞某某,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佳栋,汶上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甲,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灿,汶上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栋、被告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2009年初,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10年2月2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房某乙。我与被告结婚后发现我俩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相互沟通比较困难。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语,做事缺少主见,经常对我不信任,有时瞒着我做事,两人经常生气吵架,我感到与被告生活心情很沉重,没有幸福感。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房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个别内容根本不属实。我们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得以进一步加深。我们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吵过架、生过气,至今我都不知道原告为何提出离婚。我认为我们之间的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多做和好工作。同时也希望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回家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房某乙,现跟随被告一块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5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子,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责任感,多为家庭的幸福、美满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去考虑,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立 更多数据: